(2015)临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临江市集运物流有限公司王佰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江市集运物流有限公司,王佰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临江市集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临江市。法定代表人:隋永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佰强,男,1984年3月8日出生,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住所:吉林省临江市。法定代表人:王树泉,经理。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江市集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王佰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2015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王佰强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流公司、王佰强诉称:2014年4月2日,高峰驾驶吉F315**/吉F30**挂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佰强受伤,车辆、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后经事故认定,高峰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佰强受伤,花费医疗费914.91元,误工费1050元。计1964.91元。物流公司的吉F315**货车报废。因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是以新车购置价为准并交纳的保险费,主张理赔214920元。车货物损失经评估为54600元。车辆肇事产生路产损失28300元。施救费38000元。高速救援费5800元。挂车吉F30**修理费11120元。现要求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对物流公司投保的车辆理赔报废损失214920元、货物损失54600元、路产损失28300元及鉴定费200元、施救费38000元及救援费5800元和拖车救援服务费600元、吉F30**修理费11120元。王佰强赔偿金1964.91元。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辩称:双方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0、27、30条中约定了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时,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的计算方法,当被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在赔偿完毕后保险合同终止。物流公司、王佰强主张的主车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车损险条款第27条的约定计算,另外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4条的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的答辩意见在质证时一并阐述,物流公司、王佰强的车辆已经使用6年,再按照新车请求赔偿,不合理也不合法,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实际赔偿额应当是71651.84元(其中已经减去4000元车辆报废残值)。物流公司、王佰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应当包括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额71651.84元中。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申请对报废的主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及残值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高峰驾驶吉F315**/吉F30**挂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佰强受伤,车辆、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后经滨州市公安局事故认定,高峰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物流公司要求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赔偿吉F315**货车理赔报废损失(新车购置价为准并交纳的保险费)214920元、货物损失54600元、车辆肇事路产损失283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施救费38000元、高速救援费5800元、拖车救援服务费600元、挂车吉F30**修理费11120元计353540元。王佰强要求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赔偿医疗费914.91元、误工费1050元,计1964.91元。上述事实有物流公司、王佰强提交的1、吉F315**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吉F315**机动车强制保险单;3、吉F315**机动车保险单;4、吉F30**挂机动车保险单;5、保险公估报告;6、路产赔偿清单、路产损坏通知书、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三张、价格鉴定费票据;7、施救费发票、高速救援费收据、拖车救援服务费协议书;8、吉F30**挂修理费发票工时、材料明细单;9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明细单、诊断证明书。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投保的主车损失险赔偿限额是214920元,该赔偿限额的含义是赔偿额度不能超过该限额,原告不能按照最高赔偿限额请求赔偿,车损险的赔偿方法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0、27、30条中约定了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时,被告的赔偿责任及赔偿的计算方法,当被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被告在赔偿完毕后保险合同终止,原告主张的主车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车损险条款第27条的约定计算,具体计算方法是,主车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214920元-(214920元*72个月*月折旧率0.9%)=75651.8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是20万元没有异议,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赔偿额,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约定了10万元赔偿限额是最高的赔偿限额,应当按照实际损失额及货物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的约定免除被告2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200元被告不承担,对证据7的600元服务费没有发票,原告提供的只是一个服务收费协议书,该协议不能证明实际是否发生了600元的服务费,另外该费用属于车辆停放的存车费,根据协议约定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5800元高速救援费质证,该票据不是发票也不是收据,其上的公章字迹不清楚,不能看出原告是否花费了该项费用并且该救援费与另外一张发票中的38000元施救费属于重复计算,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没有异议。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同意赔偿物流公司、王佰强1、路产损失28300元,2、挂车修理费11120元,3、王佰强医药费914.91元、误工费1050元,4、对车上货物损失定价54600元数额无异议,但要求免除被告20%的赔偿责任,5、施救费38000元数额无异议,但该项损失应当包括在主车的损失额71651.84元之中。被告出示如下证据:5份保险条款及主车与挂车的投保单,证明主车的车损险应当按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0、27的约定计算同时根据第30条的约定在赔偿后保险合同应当终止,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4条证明对货物损失每次赔偿应当免除被告20%的赔偿责任,其它的证据与刚才所举证据同时证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车损险的计算方法:根据车损险条款第27条的约定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车损车损等于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折旧金额等于新车购置价乘以车辆已使用月数在乘以每月的的折旧率,车损险合同第10条约定了,拖挂载货汽车(本案肇事车辆就是本车型)月折旧率是0.9%。投保单能够证明我方已对原告(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具体内容见投保单的第二页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保险条款本身没有异议,但双方签订保险单时被告并没有将以上保险条款随保险单一并交付给原告,同时也没有将该保险条款所载明的内容向原告予以示明,另外该保险条款所载明内容与保险单相互矛盾,被告提到免赔而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新车购置价缴纳了保险费而不是按车辆折旧价缴纳保险费,权利义务不对等,该保险条款所设定的相关内容存在保险欺诈,另外双方签订保险单当中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该最高限额内赔偿含有保险标的限额本数,按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只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投保人自己承担。对投保单虽有公司的公章,但该告知内容并不能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免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按照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予以主张,该投保单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义务。物流公司保险的吉F315**车的损失保险金额是214920元,该车发生事故后该车属于报废车辆,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应全额赔偿。该报废车辆归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所有。物流公司保险的吉F30**挂车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为10万元,该车货物实际损失54600元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应予理赔。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主张免除20%的赔偿责任,未见在双方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中予以明显提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物流公司保险的吉F315**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实际车辆路产损失为28300元及价格鉴定费200元,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应予理赔。物流公司保险的施救费3.8万元属于吉F30**挂车施救费用及该车货物的施救费用,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应予理赔。物流公司主张的高速救援费5800元及救援服务费600元是包含在吉F315**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中,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物流公司主张的吉F30**挂车修理费11120元系该车损失保险金额理赔项目,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应予理赔。王佰强医药费914.91元、误工费1050元系吉F315**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理赔项目,财产保险公司临江支公司应予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临江市集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的吉F315**车的损失保险214920元,同时该报废车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回收;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临江市集运物流有限公司吉F30**挂车的车上货物损失546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临江市集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的吉F315**车路产损失28300元及价格鉴定费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临江市集运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3.8万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临江市集运物流有限公司F3036挂车修理费1112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王佰强医药费914.91元、误工费1050元;七、驳回原告临江市集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原告临江市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16元、原告王佰强负担5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逢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