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健与青岛德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青岛德邦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1704号原告刘健。被告青岛德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国。委托代理人刘翠华。原告刘健与被告青岛德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为青岛德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泵车租赁服务业务,累计产生欠款余额108535.46元,双方对账时被告私自克扣原告5000元泵送费作为维修望城三宝卓越工地大门款。原告认为不合理。此款项是原告与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余额。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泵车租赁费余额108535.46元。2、起诉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们双方应当按照对账单中欠原告103535.46元。按照双方的合同,造成财产损失都应当由他们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账明细4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泵送费103535.46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发票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已经收到。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庭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庭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租赁原告泵车运送混凝土,被告欠原告泵送费。2015年11月2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泵送费103535.46元,原告妻子刘娜签字确认,被告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欠原告泵送费103535.46元有被告盖财务专用章及原告之妻刘娜签字的对账单为证,应当认定被告欠原告泵运费为103535.46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欠款余额为108535.4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德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健泵送费人民币10353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任俊凯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邴启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