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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张明全与江西嘉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全,江西嘉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徐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81号原告张明全,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平,公司经理。企业住所地吉水县城西工业园区。被告徐平,男,汉族,住江西。原告张明全诉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宗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养猪专业户,我从2012年开始送生猪到被告嘉泰电子公司食堂,刚开始,被告会付猪肉款给我,��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就开始拖欠猪肉款。在2015年9、10月份,经结算,被告尚欠我猪肉款共计103367元,被告在结算清单上加盖了嘉泰公司的公章。之后,我经常问嘉泰公司要钱,嘉泰公司总以没钱拒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033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徐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养猪专业户,被告嘉泰电子公司从2012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生猪,起初被告会支付猪肉款,但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就开始拖欠猪肉款。在2015年9、10月份,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猪肉款共计103367元,被告在结算清单上加盖了嘉泰公司的公章。之后,原告经常追问嘉泰公司要求支付猪肉款,嘉泰公司总以没钱拒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033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算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确认并加盖了公章,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平作为被告嘉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不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嘉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公司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徐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嘉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张明全猪肉款1033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宗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