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民一终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烟台市津房置业有限公司与马榕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津房置业有限公司,马榕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津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区大街306号。法定代表人高志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可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榕蔚。上诉人烟台市津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房置业)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房置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25日马榕蔚到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是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双方因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津房置业已支付了马榕蔚加班工资,并且春节期间也安排了补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津房置业不支付马榕蔚双倍工资差额56833.37元,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410元,不支付加班工资92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榕蔚承担。原审法院查明,马榕蔚于2011年8月25日到津房置业任景观绿化工程师,双方约定工资待遇为年薪制,津房置业每月10日前支付马榕蔚上月工资5166.67元(基本工资2066.67元、岗位工资1033.33元、职务工资1550元、住房补贴516.67元)。双方共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津房置业主张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马榕蔚则主张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上述劳动合同均加盖了津房置业的印章并有马榕蔚签名。2014年8月28日津房置业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马榕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30元。马榕蔚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津房置业支付其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5881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420元、高温补贴费1440元、半年奖金3000元、年休假工资10689元、加班费差额9203元、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38502元及住房公积金13517元,如不能补缴应将所缴纳的数额支付给马榕蔚。该委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4)第20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津房置业)支付申请人(本案马榕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6833.3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410元;欠发的工资753.38元;加班工资9203元;防暑降温费3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6519.7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津房置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津房置业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及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14年8月24日;2、2014年8月29日经双方盖章签字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2012年8月28日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14年8月24日;3、提交工资表,证明津房置业自2012年9月份之后向马榕蔚发放加班费8200元;4、2011年至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春节假期包括了年休假及加班补休。马榕蔚对上述证据1提出异议,称第二份劳动合同系伪造的,虽然最后一页是马榕蔚签名,但合同前几页的内容是更换过的,其中手写部分(包括合同期限)是津房置业工作人员填写,而且内容与马榕蔚持有合同的手写部分内容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马榕蔚虽然签字,却备注了对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马榕蔚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及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马榕蔚与津房置业总经理XX于2014年8月21日、8月28日及8月29日的对话录音三份,证明津房置业以合同期满为由单方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3、津房置业担任领导职务人员签字的加班审批表9张原件和13张复印件及加班费计算明细表,证明马榕蔚2012年9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6天(3个全天、6个半天)、2013年休息日加班20天(13个全天、14个半天)、法定休假日加班3天、2014年休息日加班1.5天;4、4份餐补和车费补贴的报销单照片复印件,证明其在津房置业工作期间有餐费和车费补贴;5、提交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赔偿金、高温补贴、欠发工资、年休假加班费、社会保险差额部分、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法及加班费的计算方法明细表,证明其损失数额,但认可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数额,并以该裁决书裁决的内容为准。津房置业对上述证据1提出异议,称工作人员失误将合同期限写为2013年8月24日止,实际应为2014年8月24日止,合同期限为2年;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XX并不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而且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双方没有签订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劳动合同;对证据3中原件没有异议,但没有写明具体是哪一年的加班,不能证明马榕蔚的主张,对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马榕蔚提供原件;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而且即使是真实的,也已经报销不属于工资范围,误餐补贴也不应该计算在工资范围内;对马榕蔚主张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榕蔚于2011年8月25日到津房置业工作,双方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一次签订的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持有的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期限的约定不一致,因该劳动合同系由津房置业提供并由津房置业工作人员填写,故应按照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解释来认定,对马榕蔚持有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因此,双方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因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津房置业应当支付给马榕蔚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56833.37元(5166.67元×11个月)。用人单位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津房置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津房置业应当按照马榕蔚在津房置业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给马榕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410元(5630元×3.5个月×2)。津房置业在2014年8月2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应当支付马榕蔚自2014年8月25日至8月28日为期4天的工资753.38元。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马榕蔚主张其休息日加班27.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并且津房置业未安排调休,马榕蔚为此提供了加班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一宗,津房置业虽对复印件提出异议,但就该证据形式看津房置业应当有备份却未向法庭提供,且其提供的节假日通知并未有马榕蔚签名认可属于其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津房置业的主张,故对马榕蔚加班的主张,予以支持。津房置业应当向马榕蔚支付加班工资15203元(5166.67元÷21.75天×27.5天×200%+5166.67元÷21.75天×3天×300%),因马榕蔚认可津房置业已经支付加班工资8200元,故津房置业应向马榕蔚支付差额部分7003元。津房置业还应向马榕蔚支付防暑降温费320元(80元×4个月)。因庭审中,马榕蔚明确表示认可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对其其它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放弃,马榕蔚该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马榕蔚其它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烟台市津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马榕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6833.3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410元;欠发工资753.38元;加班工资差额7003元;防暑降温费320元,以上合计10431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市津房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津房置业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故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上诉人虽有加班事实,但上诉人支付了其部分加班工资,且春节休班远超法定天数,应视为对其安排的补休,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不是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马榕蔚辩称,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此后再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上诉人两次与被上诉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25日合同到期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春节期间上诉人是按照国家法定节日休息,未对加班安排补休。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一份第二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两份合同的期限不一致,致使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劳动合同期满日期不一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手中的合同日期系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填写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有明显改动痕迹,是伪造的。上诉人认可两份合同均系其工作人员制作填写,主张被上诉人手中的合同系工作人员失误所致,在两份合同均系用人单位制作并出现不一致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符合证据认定的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提供的合同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上诉人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供的合同也不能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理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动关系。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状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另,被上诉人在仲裁中的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中亦主张上诉人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既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也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24日双方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至2014年8月24日满1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期满为由,给被上诉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应视为上诉人解除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但主张其春节休班天数超过法定天数,应视为对被上诉人安排补休,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津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车丽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