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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036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永盛,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甲,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闫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孩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闫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闫某乙。2014年5月,被告父亲在洛阳看病期间,被告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7月29日,原告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无联系。婚生女孩闫某乙现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现已分居近两年,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联系,至今未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孩闫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闫某乙由被告闫某甲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闫某乙由被告闫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李 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