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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国顺与牛兆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顺,牛兆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第872号原告张国顺,男。委托代理人杨艳丰,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牛兆军,男。原告张国顺与被告牛兆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丰到庭,被告牛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顺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内蒙古一处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原告在工作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还欠原告工资400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4000元。被告牛兆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内蒙古打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还欠原告工资400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国顺¥4000元整肆千元整。欠款人:牛兆军2015年2月2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牛兆军欠原告张国顺工资款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顺工资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兆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