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600号原告付某甲,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马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付某乙,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同,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15年5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付某乙。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付某甲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马某某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破裂,婚生女儿付某乙应由谁抚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生女儿付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付某乙的出生信息。被告马某某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付某乙,原被告于2015年5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婚生女儿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律规定,属合法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育有女儿付某乙,现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及社会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才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