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抗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姜国彬与罗柱财、盐津县筲箕湾采石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国彬,罗柱财,盐津县筲箕湾采石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抗3号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国彬,男,195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盐津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柱财,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盐津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津县筲箕湾采石场。业主:罗代华,男,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盐津县普洱镇大河下场街***号。申诉人姜国彬因与被申诉人罗柱财、盐津县筲箕湾采石场(以下简称筲箕湾采石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姜国彬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12月10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云检民(行)监[2015]53000000118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包靖秋审 判 员 吴立宏代理审判员 刘晓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