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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9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陈某甲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独自在位于本县金家镇家中吃饭、饮酒。饭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自有的川J2B2**普通两轮摩托车向本县太和镇行驶。当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车行驶至太和镇新阳街“协和医院”外路段时发生摔倒。被告人陈某甲起身后与行人郭某(男,34岁,本案被害人)发生纠纷、打斗。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从其摩托车中拿出电改刀将郭某刺伤。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双方带至射洪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至此过程中,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169mg/100ml,后又对其血样提取备检。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43.5mg/100ml。2016年1月25日,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该案在审理中,经本院核实被害人郭某,其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诉求。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归案及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指认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相关信息、通话记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