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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解英与蒋福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解英,蒋福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申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解英,女,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福山,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申请再审人周解英与被申请人蒋福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作出(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周解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周解英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周解英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公正。被申请人砌围墙时,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围墙砌在申请人家的房屋墙上,将申请人家的墙及连接墙的宅基地并占有、使用,影响其房屋的排水及洗手间的正常通风、采光。原告的林木是否是原发林木无法得知等,遂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重审��案。2、被申请人先行损害申请人的财产在先,侵害申请人房屋的合法权益存在明显过错,应判赔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周解英在二审诉讼中对一审认定涉案围墙系其所拆及被申请人的树木系其所砍的事实并无异议,其虽认为被申请人所砌围墙占用其建房用地,砍倒树是为了收回自己的园子,但周解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蒋福山占用其建房用地,且未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主张其权益。而其擅自拆除被申请人的围墙和砍倒被申请人的树木,已侵犯被申请人蒋福山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一审法院为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避免矛盾激化,酌定判处申请再审人赔偿对方的树木损失和折价赔偿被申请人的围墙被拆损失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周解英虽称对方当事人损害其财产和侵害其房屋合法权益在先,但其并未提出反诉,亦未另行起诉,法院不予审理正确。综上,周解英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解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军杰审 判 员  谭少华审 判 员  张益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红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