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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葛晓、阮斌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晓,阮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43号原告葛晓,女,汉族,生于1988年9月29日,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阮斌,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日。贵州省毕节市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秋艳(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责人周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犀(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葛晓、阮斌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秋艳,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葛晓驾驶原告阮斌所有的贵FX1***号小轿车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惠路,撞倒行人潘礼平,造成潘礼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BF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晓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潘礼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潘礼平分别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毕节燕氏骨科医院进行医治,共计住院27天,产生医药费31,292.55元,全部系原告垫付。原告认为:涉案贵FX1***号车于2014年9月11日由廖辉过户给阮斌,原车牌号为渝AKQ***,车辆为吉利美日牌MR7181型小轿车,识别码为L6T7844S3BN00****,发动机号为BIND0****,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为潘礼平垫付的医药费属于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在被告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31,292.5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葛晓、阮斌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2015)黔七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葛晓持有合格机动车驾驶证,且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三:病历、用药清单、发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葛晓、阮斌为本案事故受伤人员潘礼平垫付医院费用共计31,292.5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证据四: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是在廖辉处购买并进行了过户登记。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贵FX1***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只应在10,0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未提交证据。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证据目的。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7日,廖辉与被告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其车牌号为渝AKQ***、发动机号为BIND0****的吉利美日MR7181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2014年9月11日,廖辉将该车出卖给原告阮斌,并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转移后的车牌号为贵FX1***。2014年11月3日,原告葛晓驾驶该车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惠路百泰花园路口处时,将行人潘礼平撞伤,导致其共住院治疗28天,原告二人支付医药费31,292.55元。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葛晓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潘礼平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5)黔七民初字第35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葛晓、阮斌为潘礼平垫付的医疗费,葛晓、阮斌可向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廖辉与被告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廖辉将保险标的物转让给原告阮斌,廖辉与被告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阮斌承继,原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葛晓虽与阮斌是夫妻关系,但其不是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其不能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保险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且在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被告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贵FX1***号轿车驾驶员葛晓承担全部责任,伤者潘礼平不承担责任,因此伤者的医疗费用31,292.55元由原告阮斌承担,该费用由被告公司在贵FX1***号(原渝AKQ***)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1,29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桂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一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