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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与李元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李元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276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396号。负责人叶云,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碧琳、陈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杨,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诉被告李元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碧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元杨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元杨提供借款授信额度60万元整用于个人助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9.2%,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按月付息”,定于2016年4月22日归还本金6万元,2017年4月22日归还本金6万元,2018年4月22日归还本金48万元。被告李元杨以其名下的位于福州市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果被告李元杨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本金或利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元杨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如果被告李元杨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本金或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并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如被告李元杨未履行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元杨将该位于福州市某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FZ字第****号)。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将上述贷款60万元打入被告李元杨指定的银行帐户,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李元杨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其借款立即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李元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上述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有权要求被告李元杨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228元,并有权请求就被告李元杨名下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以清偿原告上述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元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8958.04元(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1日,此后实际发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李元杨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228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李元杨提供的位于福州市某房产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李元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元杨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0万元,以及原、被告就该笔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二、《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李元杨以其位于福州市某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委托支付申请书、放款通知书、特种转账支付凭证、借款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22日将贷款60万元一次性划入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并且得到了被告的确认;证据四、对账单、本金利息结算单,证明被告李元杨收到借款后,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利息,暂至2015年9月1日,被告李元杨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8958.04元,已构成严重违约;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费1022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元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某房产作为抵押,并经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1日,利息为18958.04元,2015年9月2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付),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228元;二、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有权对被告李元杨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某房产折价或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45.5元,保全费36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