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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会勇与李花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勇,李花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307号原告李会勇(曾用名李会永)。委托代理人麻书巧,系李会勇之母。被告李花立(又名李华力)。委托代理人吕春立。原告李会勇诉被告李花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麻书巧、被告李花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勇诉称,2013年原告需要红砖时,被告于2013年9月7日收取原告红砖款7632元,被告承诺同年15日有砖拉砖,没砖还钱。为此,被告该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收取砖款后,既没有给原告拉砖,也没有将砖款返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砖款7632元及从取款之日至判决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花立辩称,其在南因一街李会英砖厂打工,原告砖款都给了砖厂老板李会英,因李会英突发疾病身故,其子李自强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是执行砖厂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叩村会永红砖28800块,砖折砖款7632元,砖价是每千块砖265元,9月15日内有砖拉砖,没砖由华力卖砖后还钱。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形成诉讼。在本院审理中,被告李花立申请砖厂老板李会英之子李自强出庭作证,李自强称:“我爹是砖厂老板李会英,我负责发砖,他们拉砖跟我说,我问过父亲他们有没有给钱,父亲说给了,他给钱以后,把砖拉走了,拉走了多少不记得了,好像没有拉完。”另,被告李花立向本院申请,请求追加李自强为被告。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会勇向被告李花立购买红砖,被告李花立收取货款,并承诺有砖给转,没有砖还钱。双方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李花立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承诺的义务。被告李花立称其是职务行为,应由砖厂承担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在履行职务,且证人李自强出庭的证言也没有证明被告李花立是在履行职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合同相对人被告李花立承担责任。被告李花立请求追加李自强为被告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李花立与李自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花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会勇砖款7632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花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国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润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