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马建国与周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国,周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469号原告:马建国。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雯霞。原告马建国与被告周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周雯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雯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国起诉称:被告周雯霞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马建国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周雯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周雯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雯霞尚欠原告马建国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由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之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雯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雯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建国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雯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传飞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