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施x诉被告常州xx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x,常州xx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60号原告施x。被告常州xx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xx。委托代理人周xx。原告施x诉被告常州xx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x诉称,原、被告就原告离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50元、补偿款3500元、社保补偿费用595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工资、社保补偿费用以及部分补偿款,尚拖欠补偿款1500元。为此,原告向钟楼区法院申请支付令,因被告提出异议而终结督促程序。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500元。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600元,所有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并经原告签字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文案策划工作。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其中载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发放工资3650元、补偿款3500元,并于2015年11月18日将以上款项结清,双方不再主张任何法律关系,另补发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被告另出具《解散职工结算清单》,其中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名目为:10月份工资3650元、补社保5950元、补偿款2000元,合计11600元。原告收到该11600元并签字确认。2015年11月23日,原告就被告拖欠的1500元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经审查发出(2015)钟商督字第206号支付令。被告就此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与自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解散职工结算清单》、(2015)钟商督字第206号支付令、(2015)钟商督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本院经审查向被告发出支付令。被告在规定时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案件转入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关于原告离职事宜,原、被告已就工资、补偿金、社保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解散职工结算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按约应向原告共计支付1310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补偿款15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实际以被告支付11600元结算完毕,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xx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x补偿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雯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