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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蒲光茂诉被告高状举、聂荣玉、米蓉、高明玲、龙东、龚永林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光茂,高状举,聂荣玉,米蓉,高明玲,龙东,龚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2233号原告:蒲光茂,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代理人:陈启政,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状举,男,汉族,现住绵阳市经开区被告:聂荣玉,女,汉族,住绵阳市经开区被告:米蓉,女,汉族,现住绵阳市经开区被告:高明玲,男,汉族,现住绵阳市经开区被告:龙东,男,汉族,现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龚永林,男,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原告蒲光茂与被告高状举、聂荣玉、米蓉、高明玲、龙东、龚永林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光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政、被告高状举、聂荣玉、龚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蓉、高明玲、龙东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高状举、聂荣玉、高明玲、米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年利息24%支付利息;2.被告高状举、聂荣玉、高明玲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绵阳市六一堂路342号附179号房产证为绵房权证涪城字第20120XX**号房产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龙东和被告龚永林对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高状举、聂荣玉、高明玲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三被告自愿用房产抵押,并将房产证原件交与原告。被告龙东、龚永林在借条中自愿对该款提供担保。被告米蓉系被告高状举之妻。被告高状举、聂荣玉、高明玲至今未还原告该借款。被告高状举辩称,30万元实际是被告高状举一人所借,因为房产证上有高状举,聂荣玉,高明玲的名字,所以一起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聂荣玉是被告高状举的前妻,被告米蓉是被告高状举现在的妻子,在借款时,是米蓉帮聂荣玉签的字,聂荣玉不在场,也不知情。当时说的借2个多月,但后面就无钱归还,只还了3个月的利息。约定的口头利息是年利率60%。被告龚永林和龙东作为朋友担保,但被告高状举应该还钱事宜负责。被告聂荣玉辩称,被告聂荣玉不知情,也未在场签字。被告龚永林辩称,被告龚永林其实只是借款的见证人,被告高状举和被告龚永林也有借贷关系。被告龚永林在担保人处签字也是为了让被告高状举借到原告的钱,然后归还自己。被告高明玲、龙东、米蓉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9日,被告高状举、高明玲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0万元,自愿用房屋(房产证号:20120XX**号)作抵押,并将房产证交与原告。被告龙东和龚永林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聂荣玉不在场,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和被告高状举庭审中认可对利息口头约定为年利率60%。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高状举、米蓉登记结婚。被告聂荣玉系被告高状举前妻。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状举、高明玲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虽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归还时间,但起诉即表明原告主张到期归还,被告高状举、高明玲应予归还。被告米蓉系��告高状举之妻,应当共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聂荣玉没有借款,和被告高状举也无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龙东和龚永林在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被告龚永林认为自己只是借款见证人,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民事行为的后果,此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尚未生效,不予支持。双方认可的口头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法律保护范围之外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状举、高明玲、米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蒲光茂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龙东、龚永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蒲光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高状举、高明玲、米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净人民陪审员  敬永鞠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斯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