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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袁纪红与蔡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纪红,蔡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45号原告:袁纪红,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蔡秀云,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袁纪红为与被告蔡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秀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纪红诉称: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以其名下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白趟房面积50.81平方米房屋办理房屋买卖形式向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力还款,并拒绝以其名下房产承担担保责任。为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蔡秀云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蔡秀云向原告袁纪红借款人民币14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到2013年9月止,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蔡秀云未依约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袁纪红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蔡秀云向原告袁纪红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秀云应依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袁纪红欠款本金14万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袁纪红主张的逾期利息即月息2%过高,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秀云给付原告袁纪红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蔡秀云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100.00元,保全费1220.00元,均由被告蔡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