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某甲、阮某甲诬告陷害、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阮某甲,高某乙,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诬告陷害于2015年8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甲,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牙医。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3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诬告陷害于2015年8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乙,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诬告陷害于2015年8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于2015年8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的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诬告陷害罪、被告人阮某甲、高某乙、刘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王浩、被告人阮某甲、高某乙及辩护人许亚萍、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朱新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某甲发生厮打。为使王某甲受到刑事追究,被告人高某甲准备捏造其被王某甲打成轻伤的事实。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高某甲的女儿高某丙通过被告人刘某某、阮某乙二人联系到被告人阮某甲,经预谋后阮某甲同意帮助高某甲制造假轻伤,当天晚上被告人阮某甲查看高某甲的外伤情况后,经与高某甲商议决定将高某甲的右手小指弄骨折,随后被告人阮某甲、高某甲、郭某某、高某乙、刘某某等人来到位于尉氏县城自由路北段的高某甲家中,被告人阮某甲让高某甲把右手放在桌子上,把钢筋棍压在右手小指上,让高某乙扶住,阮某甲用斧子往钢筋棍上砸了两下,为此郭某某支付阮某甲6000元钱。2015年2月27日,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据高某甲右手小指近节骨粉碎性骨折,评定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情鉴定出来后,张市派出所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违法行为人王某甲对高某甲的伤情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复检。2015年4月29日开封市法医专家对高某甲的伤情进行会诊,专家根据高某甲的病例及视频资料,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高某甲的右手第5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存在,不宜评定损伤程度。张市派出所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后,被告人高某甲多次到尉氏县公安局、尉氏县政法委、尉氏县信访局上访,要求公安机关按其轻伤追究对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乙、阮某甲、刘某某帮助被告人高某甲伪造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甲、阮某甲、高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任某、阮某乙的证言,尉氏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2015年2月22日的尉氏县人民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2015年2月27日的尉氏县人民医院放射检查单,2015年3月27日的开封市第二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文书,尉氏县领导干部接访记录本,尉氏县公安局控申科信访事项登记表,郭某某、高某丙、刘某某、阮某甲、高某乙的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高某甲2015年2月20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电梯内的录像及截图照片,收到条,尉氏县公安局张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990)尉法刑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高某甲、阮某甲、高某乙、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高某甲辩解,认罪伏法,现在非常后悔,给家庭造成了伤害,希望法庭给其一次机会,从轻处罚,出来保证遵纪守法。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高某甲不构成诬告陷害罪,1、高某甲伪造的伤不构成轻伤,2、高某甲上访的目的是为了告王某甲等人构成聚众斗殴罪而并非以故意伤害罪告的,其不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形。二,被告人高某甲如果构成诬告陷害罪,其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高某甲的诬告陷害行为并没有造成王某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其客观社会危害性较小。2、本案被害人王某甲等人自身具有前因过错,3、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4、高某甲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阮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无异议。但高某乙在量刑上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高某乙在本案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依法认定为从犯,进而从轻减轻处罚,2、高某乙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王某甲存在着前因过错,4、本案情节轻微,没有导致严重后果。5、高某乙为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诚恳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王某甲等人有前因过错,刘某某伪造证据的行为其结果没有认定为轻伤,也没有致使王某甲受到刑事追究,情节相对轻微;刘某某起到介绍作用,其作用相对较小,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某甲发生厮打。为使王某甲受到刑事追究,被告人高某甲准备捏造其被王某甲打成轻伤的事实,2015年2月21日,郭某某、高某丙通过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联系到被告人阮某甲,同时郭某某通知被告人高某乙来帮忙,经预谋后阮某甲同意帮助高某甲制造假轻伤,当天晚上阮某甲查看高某甲的外伤情况后,经与高某甲商议决定将高某甲的右手小指弄骨折,随后阮某甲、高某甲、郭某某及被告人高某乙、刘某某等人来到位于尉氏县城自由路北段的高某甲家中,阮某甲让高某甲把右手放在桌子上,把钢筋棍压在右手小指上,让高某乙扶住,阮某甲用斧子往钢筋棍上砸了两下,为此郭某某支付阮某甲6000元钱。2015年2月27日,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据高某甲右手小指近节骨粉碎性骨折,评定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情鉴定出来后,张市派出所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违法行为人王某甲对高某甲的伤情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复检。2015年4月29日开封市法医专家对高某甲的伤情进行会诊,专家根据高某甲的病例及视频资料,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高某甲的右手第5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存在,不宜评定损伤程度。张市派出所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后,被告人高某甲多次到尉氏县公安局、尉氏县政法委、尉氏县信访局上访,要求公安机关按其轻伤追究对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阮某甲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阮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阮某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1、被告人高某甲的当庭供述,证明其伪造假轻伤的情况及其上访要求复议的事实。2、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证明其通过刘某某等人介绍帮助高某甲伪造轻伤的事实。3、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帮助阮某甲给高某甲伪造轻伤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阮某乙联系到阮某甲,并介绍阮某甲帮助高某甲伪造轻伤的事实。5、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帮助被告人高某甲伪造假轻伤的的事实。6、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高某甲与王某甲两家打架的事实;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任某给高某甲右手小指手术、并伪造入院病历的事实;证人阮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联系被告人阮某甲的情况。7、书证(1)尉氏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证明被告人高某甲住院后伤情变化的情况;(2)2015年2月22日的尉氏县人民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右手第5指近节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2015年2月27日的尉氏县人民医院放射检查单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右手小指第一指节横断骨折向外侧移位;(4)2015年3月27日的开封市第二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右手第5指近节远端骨术后改变;(5)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右手第5指近节骨折手术情况;(6)尉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右手小指近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7)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文书证明:高某甲右手第5指近杰骨远端骨折存在,不宜评定损伤程度;(8)尉氏县领导干部接访记录本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到尉氏县信访局向尉氏县委书记任红河反映其被打,手指骨折,要求公安机关处理。(9)尉氏县公安局控申科信访事项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高某甲到尉氏县公安局反映其被王某甲打成轻伤,后被否,要求按尉氏县法医门诊部的鉴定,应该是轻伤;(10)郭某某、高某丙、刘某某、阮某甲、高某乙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其电话联系情况;(11)被告人高某甲2015年2月20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电梯内的录像及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右手活动情况;(12)收到条证明被告人阮某甲退回非法所得6000元;(13)尉氏县公安局张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前科情况;(1990)尉法刑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阮某甲前科情况。(14)尉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阮某甲被抓获的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的情况;(15)悔过书证明被告人高某甲悔罪的情况。8、被告人高某甲、阮某甲、高某乙、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高某乙、阮某甲、刘某某帮助被告人高某甲伪造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高某甲、高某乙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阮某甲自愿认罪,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高某甲的行为构不成诬告陷害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认为高某甲若构成犯罪,其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高某乙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其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认为高某乙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具有真诚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阮某甲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阮某甲、高某乙、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被告人阮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高某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孙军玲人民陪审员 毛红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