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勇与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明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鄂尔多斯市明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执异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勇,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明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李明亮,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志强,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明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勇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勇提起执行异议称,第一、本案中被执行人王志强所欠债务发生于异议人李勇与其结婚前,属于王志强的个人债务,异议人李勇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诉争车辆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用于偿还被执行人的个人借款;第二,诉争车辆已经于2012年9月10日抵顶给案外人韩利、苗小叶夫妇,因当时诉争车辆有贷款故未能及时过户,现车辆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韩利、苗小叶夫妇,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执行该车辆。请求:中止对车牌号为蒙KXK8**的保时捷凯宴牌汽车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明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异议人李勇的异议请求,2014年10月26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中法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王志强并裁定驳回案外人祁改青、刘建荣的执行异议,并不是异议人李勇所称将诉争车辆抵顶给案外人韩利夫妇又再次抵顶给案外人刘建荣。被执行人王志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抗辩。异议人李勇为证明自己的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异议人李勇等人与案外人韩利签订的借款单复印件两份、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一份、案外人刘建荣与案外人白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案外人白璐代被执行人王志强偿还诉争车辆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被执行人王志强与案外人韩利、刘建荣三方签订的车辆抵顶协议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购车发票联复印件一份、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159号传票、应诉通知书、当事人诉讼须知、监督卡、起诉状以及(2015)东民初字第415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诉争车辆已经抵顶给案外人韩利、苗小叶夫妇用以偿还欠款,并由案外人韩利代为偿还贷款,因此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韩利、苗小叶,人民法院不应查封该车;且现因无法偿还欠款,案外人韩利已将被执行人王志强、异议人李勇诉至东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明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中的机动车购车发票联、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159号传票、应诉通知书、当事人诉讼须知、监督卡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其余证据因均是复印件,故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异议人李勇提供的以上证据中,异议人李勇与被执行人王志强的结婚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异议人李勇提供的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159号开庭传票以及相应的送达手续、诉状、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异议人李勇等人与案外人韩利签订的借款单复印件两份、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一份、案外人刘建荣与案外人白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案外人白璐代被执行人王志强偿还诉争车辆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被执行人王志强与案外人韩利、刘建荣三方签订的车辆抵顶协议复印件一份,因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且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明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内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10)鄂中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结果,即一、被告张自平、王七给付其下欠原告鄂尔多斯市明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车款本金176.2555万元,利息从2010年3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自平、王七按前述利息计算总额的30%给付原告违约金;三、王志强、张斌、武建平、王亮子、刘永祥、杨满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给付时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3)鄂中法执备字第75-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志强所有的车牌号为蒙KXK8**的凯宴牌小汽车一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首先,诉争车辆购买行为发生在异议人李勇与被执行人王志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夫妻双方共同占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诉争车辆的财产权利状况为共同共有,其中包含被执行人王志强的份额,故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份额由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明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志强的配偶(即本案异议人李勇)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异议人李勇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明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执行被执行人王志强占有的份额,故异议人李勇认为,诉争车辆不应当被查封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异议人李勇认为诉争车辆已经抵顶给案外人韩利、苗小叶夫妇,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异议人李勇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勇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燕永梅审 判 员 :白文祥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高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