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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裴某2与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2,叶某,裴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250号原告裴某2,女,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叶某(曾用名叶弟弟),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第三人裴某1,男,199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理人裴某3,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系第三人裴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许某,女,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系第三人裴某1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某2与被告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裴某1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裴某2以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某、第三人裴某1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裴某2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某2撤回对被告叶某、第三人裴某1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79元,由原告裴某2负担。审 判 长  舒 馨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