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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壮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水街菜市使用医用大号镊子窃取被害人张某放在衣服左边口袋的一部白色直板触屏“朵唯”手机,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南宁市价格人证中心鉴定,该部“朵唯”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