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娟与林立、李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陈娟,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林立,男,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李小兰,女,汉族,住平潭县。原告陈娟因与被告林立、李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被告李小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两被告因投资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8%计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小兰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转账还款5000元利息,余下借款本息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1张,证明:被告林立、被告李小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的事实。3、《DCC历史流水》1张,证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向被告李小兰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李小兰向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偿还利息款5000元。被告林立、被告李小兰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明材料。因被告林立、被告李小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林立、被告李小兰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小兰转账5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1张,内容载明:“借条,兹向陈娟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1.8%,此据。(以下无内容)借款人:林立李小兰2014813林立身份证号李小兰身份证号”。原告陈娟自认被告李小兰于2015年9月22日向其转账还款5000元。嗣后,原告对两被告余欠借款本息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娟与被告林立、被告李小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林立、被告李小兰向原告陈娟出具的借条、DCC历史流水为据,且被告林立、李小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原告陈娟主张被告林立、李小兰向其借款5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陈娟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林立、李小兰偿还其借款,被告林立、李小兰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陈娟诉请被告林立、李小兰应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小兰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双方还款性质并未约定,则该笔款项应按先抵充该期间的相应利息5000元。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林立、李小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立、被告李小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陈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应扣除已还利息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林立、被告李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兴生人民陪审员 郑洁虹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