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郭柳婵与黄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柳婵,黄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32号原告:郭柳婵,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3681。委托代理人:张秀洪、欧嘉敏,分别、律师助理。被告:黄瑞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36X。原告郭柳婵诉被告黄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柳婵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柳婵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出借1700000元给被告,约定利息为每月2%。借款出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归还至2014年9月24日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69255.4元未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36925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郭柳婵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条;2.流水单、收据。被告黄瑞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郭柳婵称其与黄瑞红共同在金朝阳投资平台学习投资时认识,其为了收取利息向黄瑞红出借1700000元款项。2014年3月14日,郭柳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瑞红交付借款1700000元。黄瑞红于同日立下收据,确认收到郭柳婵借款1700000元。此后黄瑞红向郭柳婵归还了部分款项。2015年3月14日,黄瑞红向郭柳婵立下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黄瑞红2014年3月14日借到郭柳婵人民币170万元正,款项由郭柳婵向中信银行贷款以后直接由中信银行从郭柳婵账户将此笔借款汇到收款人黄瑞红账户,当时月息为2%,现在黄瑞红2014年3月14日已还105000元,2014年3月30日已还110000.3元,2014年4月4日已还92653.5元,2014年5月11日已还63772元,2014年9月24日已还118900元。”此后黄瑞红未再偿还借款。郭柳婵遂于2015年6月3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期间,郭柳婵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黄瑞红相当于价值450000元的财产,并由担保人林青华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上佳里8号后座房地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32-1号民事裁定,冻结黄瑞红银行存款450000元,如存款不足额,则以不足额为限,查封黄瑞红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兴文路99号远洋城万象花园29幢202房的房地产。后郭柳婵提出置换担保物申请,请求将担保人林青华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上佳里8号后座的担保房产置换成林青华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博爱四路38号优雅翠园向日葵阁66幢404房的房地产。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32-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林青华名下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上佳里8号后座的房地产的查封,同时查封林青华名下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区博爱四路38号优雅翠园向日葵阁66幢404房的房地产。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瑞红向郭柳婵借款170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瑞红拖欠郭柳婵借款的事实,有郭柳婵的陈述以及借条、流水单、收据等证据加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黄瑞红于2015年3月14日立下的借条显示,黄瑞红分五次向郭柳婵偿还款项共计490325.8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款项系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院认定黄瑞红分五次归还的款项先抵充应付利息,多出的部分抵充借款本金。经计算,截至黄瑞红最后一次还款日2014年9月24日止,黄瑞红一共归还借款本金330744.6元,尚欠借款本金1369255.4元。黄瑞红至今未能向郭柳婵偿还剩余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郭柳婵主张黄瑞红偿还借款本金1369255.4元并自2014年9月2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郭柳婵主张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黄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瑞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柳婵清偿借款本金1369255.4元(利息计算方法:以1369255.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柳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3元以及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共19893元(原告郭柳婵已预交),由被告黄瑞红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审 判 员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心然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