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彭峰颖与佛山市第洛可卫浴有限公司、杨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峰颖,佛山市第洛可卫浴有限公司,杨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823号原告:彭峰颖,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胜婷,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第洛可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益。被告:杨益,男,汉族。原告彭峰颖诉被告佛山市第洛可卫浴有限公司(下称第洛可公司)、杨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佛山市第洛可卫浴有限公司、杨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必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泽霞、霍沛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第洛可卫浴有限公司、杨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送订货单,被告按订货单上的产品要求及数量向原告发货。原告向被告发送订单后,将货款汇入被告杨益的账户,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按交货期限将货物发往原告处。双方按此种方式合作了2年多的时间。2015年9月-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发送订单,并将货款汇入被告杨益的账户(账号:62×××71),但一直到12月份,原告仍未收到被告发送的货物。原告与被告杨益联系,被告杨益总是推说很快就会发货,但原告一直未收到货。后原告再次致电给被告杨益时,已联系不上了。原告在2015年12月中旬过来佛山,才得知被告已于2015年8月份便停止营业,但原告9月份发送订单时被告杨益仍正常接收订单及货款,在双十一还向原告发送促销活动。被告在已经停止营业、不能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仍接收原告的订单及货款,明显具有欺骗性质,是违背诚信的行为。现在原、被告双方的订货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49588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49588元,并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为2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佛山市第洛可卫浴有限公司、杨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第洛可卫浴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杨益的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订货单6张,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向被告订购卫浴柜,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发货。3.银行账户明细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9588元。被告佛山市第洛可卫浴有限公司、杨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有被告第洛可公司卫浴柜订货单6张,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12日,订货单客户名称均为桐乡彭总,购货金额分别是15900元、9345元、9479元、13231元、3978元、9216元。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1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杨益的账户转账53968元,其中,2015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金额为438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批货物已由被告发送给原告。另查明,被告佛山市第洛可卫浴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杨益,股东为杨益、石绝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佛山市第洛可卫浴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佛山市第洛可卫浴有限公司在收取其货款49588元后并未依约发货,有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订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未出庭抗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第洛可卫浴有限公司返还49588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第洛可卫浴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最后一次付款给被告佛山市第洛可卫浴有限公司是2015年11月13日,其要求被告佛山市第洛可卫浴有限公司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杨益,虽原告是付款至其个人账户,但因原告交易的主体为佛山市第洛可卫浴有限公司,被告杨益为被告佛山市第洛可卫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洽谈联系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收取货款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杨益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第洛可卫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峰颖返还货款49588元;二、驳回原告彭峰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佛山市第洛可卫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舒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