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中文诉被告王俊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胡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8年11月12日在南江县瓦池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1999年5月11日生育一子,起名胡某甲。2005年10月,被告离家,原告多方寻找,无音讯下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7年在新疆打工时相识恋爱,1998年11月12日在南江县瓦池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在南江县兴马乡木罗村居住生活。1999年5月11日生育一子,起名胡某甲。2005年10月,被告的哥哥王军龙来到原告家,提出要原告支付被告娘屋的彩礼金2000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就随其哥哥一同离开原告家,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但一直联系不上。至今已分居十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审中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胡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证人王某甲、曾某某、黄某、黄某甲、曾某甲、曾某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扶助,齐心协力建设美好家园。本案被告王某某从2005年10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有十年多时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方便子女学习生活的原则,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胡某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胡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本案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唐希奇人民陪审员 田 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