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与温州市三联皮塑革有限公司、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温州市三联皮塑革有限公司,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邵立,陈顺华,戴珂珂,林建国,郑笑嫣,邵方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28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华电新都A幢101号。负责人:丁时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大鹏,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徐芳,系该支行职员被告:温州市三联皮塑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鞋料市场12-9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邵立,董事长。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B306号小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叶清勇,董事长。被告: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三期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瑞芬,董事长。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工业区昆仑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顺华,董事长。被告:邵立。被告:陈顺华。被告:戴珂珂。被告:林建国。被告:郑笑嫣。被告:邵方洋。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与被告温州市三联皮塑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安公司)、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创公司)、邵立、陈顺华、戴珂珂、林建国、郑笑嫣、邵方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三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欠利息110550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迪安公司对被告三联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金谷公司对被告三联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星创公司对被告三联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陈顺华对被告三联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9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戴珂珂对被告三联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9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邵立对被告三联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林建国对被告三联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被告郑笑嫣对被告三联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判令原告就被告邵方洋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新国光商住广场××幢××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524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11.判令原告就被告邵立、林建国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鼓楼商厦××幢××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313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12.判令原告就被告邵立、林建国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鼓楼商厦××幢××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342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13.判令原告就被告郑笑嫣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海龙大厦××幢××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9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14.判令原告就被告陈顺华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号××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894.04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1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复利、逾期利息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金谷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27002013年高保字000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谷公司在1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与被告三联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4年3月1日,被告星创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保字00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星创公司在2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与被告三联公司在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4年12月29日,被告迪安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保字00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迪安公司在1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与被告三联公司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顺华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27002013年高保字00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顺华在29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与被告三联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3年3月28日,被告戴珂珂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27002013年高保字000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戴珂珂在29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与被告三联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4年12月29日,被告邵立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保字0009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邵立在2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与被告三联公司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4年12月29日,被告林建国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保字0010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建国在2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与被告三联公司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4年12月29日,被告郑笑嫣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保字001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笑嫣在2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与被告三联公司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4年12月23日,被告邵方洋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抵字0009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邵方洋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新国光商住广场××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在524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与被告三联公司在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0月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3日,被告邵立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抵字0009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邵立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鼓楼商厦××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在313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与被告三联公司在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0月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林建国出具《声明书》,知悉并同意上述抵押行为,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3日,被告邵立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抵字0009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邵立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鼓楼商厦××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在342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与被告三联公司在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0月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林建国出具《声明书》,知悉并同意上述抵押行为,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3日,被告郑笑嫣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抵字0009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笑嫣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海龙大厦××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在19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与被告三联公司在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0月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陈顺华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抵字0009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顺华以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号××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杨字(2011)第××号]在894.04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与被告三联公司在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0月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上述担保合同均还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三联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三联公司在办理以贷还贷时将原贷款所有利息予以挂账处理,挂息部分按每季度归还10万元,办理以贷还贷金额2230万元,分八笔发放,每月还款13万元。如未按以上计划及时、足额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被告三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均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三联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迪安公司、金谷公司、星创公司、邵立、陈顺华、戴珂珂、林建国、郑笑嫣、邵方洋分别出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为被告三联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三联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签订编号为727002014企贷字00072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放款日、放款金额及还款日以《借款借据》等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5.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一次性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借款人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三联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三联公司未偿付任何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三联皮塑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5.5‰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8.25‰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25‰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但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陈顺华、戴珂珂、邵立、林建国、郑笑嫣分别对上述第一项条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对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保字00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对编号为温银727002013年高保字0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0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对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保字0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邵立对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保字000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林建国对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保字00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郑笑嫣对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保字00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2500万元为限,被告陈顺华对编号为温银727002013年高保字0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债务、被告戴珂珂对编号为温银727002013年高保字0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2900万元为限。三、若被告温州市三联皮塑革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债务的,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邵方洋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新国光商住广场××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01.57㎡)所得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担保的债权实现后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对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抵字000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524万元为限。四、若被告温州市三联皮塑革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债务的,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邵立、林建国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鼓楼商厦××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0.48㎡)所得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担保的债权实现后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对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抵字0009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313万元为限。五、若被告温州市三联皮塑革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债务的,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邵立、林建国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鼓楼商厦××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42.36㎡)所得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担保的债权实现后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对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抵字000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342万元为限。六、若被告温州市三联皮塑革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债务的,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郑笑嫣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海龙大厦××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8.48㎡)所得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担保的债权实现后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对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抵字000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195万元为限。七、若被告温州市三联皮塑革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债务的,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顺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号××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杨字(2011)第××号,建筑面积:290.5㎡]所得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担保的债权实现后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对编号为温银727002014年高抵字000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894.04万元为限。八、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4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市三联皮塑革有限公司、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邵立、陈顺华、戴珂珂、林建国、郑笑嫣、邵方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