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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吴凤娥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凤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终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凤娥(身份证姓名:吴风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向民,男,汉族,系吴凤娥之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宏琪,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宋博亚,该区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梁康,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吴凤娥因诉被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陈扬寨区域改造项目指挥部关于实施陈扬寨村动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告》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吴凤娥系咸阳市秦都区陈扬办事处陈扬寨村村民,在村内有自建房屋。被告为了改造陈扬寨村区域,成立了陈扬寨区域改造项目指挥部,并于2010年9月30日发布了《陈扬寨区域改造项目指挥部关于实施陈扬寨村动迁的通知》,内容为:拆迁人为咸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实施机构为咸阳市秦都区陈扬寨区域拆迁安置项目部;拆迁范围为咸阳市渭明路以南,秦皇南路东、西两侧,世纪大道以北,郑国路以西,咸阳人才进修学院、渭新小区围墙延线以东范围内的农村房屋及其附属物。具体搬迁范围以规定划定点批文限定为准。拆迁时限为2010年10月1日起约三个月时间......。被告秦都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3日发布了《通告》,内容为:拆迁范围内所有违规违章建筑,���拆迁过程中一律不予赔偿;拆迁范围内正在进行的违规违章建筑,必须在通告下发之日起立即停工;......。该《通知》、《通告》发布后张贴于陈扬寨村。2011年6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土批(2011)367号审批土地件《关于咸阳市2011年度第七批次(棚户区改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将秦都区陈扬寨办事处陈扬寨村26.0106公顷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2012年7月9日,原告吴凤娥(吴凤娥之子杨卫省代为签订)与咸阳市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陈扬寨区域改造项目拆迁补偿(住房)安置协议》,并于2012年7月12日,原告吴凤娥之子杨卫省代为领取拆迁补偿安置款211737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吴凤娥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知》及《通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发布的《陈扬寨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关于实施陈扬寨村动迁的通知》及《通告》违法;2、确认被告实施拆迁补偿内容违法;3、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吴凤娥对其起诉的第2、3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不再作为其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一审认为,关于《通知》、《通告》是否具有可诉性,秦都区人民政府为了制止陈扬寨村区域改造过程中抢搭抢建,保障拆迁工作的实施,在拆迁辖区内发布了《通告》,该通告并未对原告正常使用的房屋产生实际影响,故该《通告》不具有可诉性。被诉《通知》对陈扬寨辖区内农村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时限及范围作了明确要求,原告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故被诉《通知》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通知》具有可诉性。本案被诉的《通知》、《通告》于2010年9月30日和10月3日发布后张贴于陈扬寨村,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吴凤娥当庭表示,其于2010年10月3日已经知晓本案被诉《通知》、《通告》的内容。依据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原告吴凤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形,故原告吴凤娥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凤娥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吴凤娥。上诉人吴凤娥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在收到被上诉人发给的选房册上看到了《通知》及《通告》,于2011年2月多次向原审法院起诉未予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在2011年2月递交诉状,原审法院2015年5月才立案受理,显然不属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原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亦未超过法定期限。《通告》的制定必须服从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没有经过审查,没有土地征收批文,没有领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随便决定拆迁范围发布的《通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说法,依法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除口述其在法定期限内就《通知》、《通告》提起了诉讼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称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作出的《通知》是履行正常的行政管理职能,意在制止违规违章行为,对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答辩人的实际拆迁是在省政府陕政土批(2011)367号土地征收批复下发后,被答辩人与咸阳市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住房)安置协议,履行相关手续将相关拆迁房屋交由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进行拆除,并不是因项目部的通知而拆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2010年10月3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旨在为制止陈扬寨村区域改造过程中抢搭抢建、违规违章建房,保障拆迁工作顺利实施。该《通告》并未对上诉人正常使用的房屋产生实际影响,故该《通告》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吴凤娥诉称涉诉《通告》具有可诉性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涉诉的《通知》、《通告》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和同年10月3日发布后张贴于陈扬寨村,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吴凤娥自认其于2010年10月3日已经知道涉诉《通知》、《通告》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理由,故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吴凤娥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凤娥诉称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上诉人吴凤娥诉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理由,属其对法律理解错误,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京玺代理审判员  张慧颖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铁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