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杭州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614号原告:杭州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8号18-19楼。法定代表人:边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剑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丹,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吴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佳晶,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晓夏,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佳晶和迟晓夏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3日始至本案裁判之日止为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与浙江知本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本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租字20120220号”的《建筑机械设备(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知本公司承租施工人货两用升降机,并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知本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出租、安装了建筑设备并经检验合格,但被告至今未向知本公司支付相应的设备租赁、安拆和其他费用。2015年9月,原告与知本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知本公司将其基于案涉《建筑机械设备(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等合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债权转让款。知本公司也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将所涉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安拆和其他费用343200元、违约金288829.85元(自2012年4月8日始暂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续滞纳金和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合计632029.8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与知本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知本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出具的《建筑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原件两份,拟证明案涉施工升降机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事实。3、《浙江知本物资有限公司人货电梯租赁费统计表》原件一份、《机械设备开停机日期确认单》复印件一份(加盖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拟证明案涉施工升降机的开停机时间确认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租赁期限为11个月24天(已扣除春节应减免的15天)的事实。4、原告与知本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原件各一份、快递查询详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知本公司将其基于案涉《建筑机械设备(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的事实。5、《关于收货人的变更通知》原件一份,拟证明《浙江知本物资有限公司人货电梯租赁费统计表》上签名的“郑唐春”系被告指定的收货清点签收人的事实。被告辩称,对被告与知本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以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下列情况有异议:第一,根据《浙江知本物资有限公司人货电梯租赁费统计表》,上载“结束日期”为2013年1月9日,被告和知本公司已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故租赁期限应计算至2013年1月9日止,而不是至2013年4月1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用为223200元,安拆费用为60000元,合计283200元。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交由被告质证。结合庭审情况,现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对《浙江知本物资有限公司人货电梯租赁费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郑唐春”并非被告的员工。《机械设备开停机日期确认单》系复印件,故需要一定时间予以核实,本院予以准许,并告知其在七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书面质证认为,上载公章为“技术专用章”,不得用于确认设备租赁时间等事宜,且该确认单上没有材料制作人的签名,原告对制作人、经办人等并不知晓,停机确认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另外,案涉租赁行为发生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该确认单形成于2015年1月26日,属于事后补充的材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结合案涉工程实际情况,项目负责人崔巍因个人原因导致工程管理不正常,确认单提出的停机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不符合事实,实际停机日期应为2013年1月9日。本院经审核认为,《浙江知本物资有限公司人货电梯租赁费统计表》虽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但被告在庭审中答辩认为,租赁期限应计算至2013年1月9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用为223200元,安拆费用为60000元,合计283200元,而该统计表记载,截至2013年1月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租费用223200元、安拆费用60000元,合计283200元。因此,从有关费用的时间节点来考量,统计表能证明截至2013年1月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及安拆费用283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机械设备开停机日期确认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之范畴,其上加盖“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属于自人民法院处调取的案卷材料,形式合法,鉴于被告在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对开停机的具体日期予以确认,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章的效力,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与知本公司签订,故对其不予认可。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及快递查询详情单也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4能证明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效力,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其记载的合同编号与案涉租赁合同编号不一致,对其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5涉及的合同编号为“租字20110405号”,而案涉租赁合同编号为“租字20120220号”,两者并不一致,证据5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与知本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知本公司承租施工人货两用升降机,租金为12000元/台/月,不到一个月的按基价除以30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农历春节期间扣除15天租金,升降机进出场费及安拆费用为30000元/台。租金每月结清,被告于次月1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每台升降机安装完毕通过检验合格后七日内,被告全额支付该台升降机进出场及安拆费用30000元。如不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则被告应向知本公司赔付违约期租金3%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知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安装了施工升降机。2012年4月1日,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建筑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确认案涉施工升降机检验合格。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向知本公司支付相应的租赁、安拆等费用。2015年9月,原告与知本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知本公司将其基于上述《建筑机械设备(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购销合同等合同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截至2015年3月25日,金额为4015541.14元,后续继续计算)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28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知本公司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认可收到该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另查明:被告基于案涉《建筑机械设备(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向原告承租有关施工升降机,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始至2013年4月10日止,合计11个月24天(已扣除春节应减免的15天),共产生租赁费用283200元、安拆费用60000元,合计343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知本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原告有关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安拆等费用3432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数额定为61269元,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用283200元、安拆费用60000元,合计343200元;二、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61269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2015年12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杭州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060元,由原告杭州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2元,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宣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钟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