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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张建雷、穆如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张建雷,穆如锦,陈兵,王树兵,朱凤林,祝兴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7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3号。诉讼代表人朱延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该支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虎成,该支行员工。被告张建雷,居民。被告穆如锦,居民。被告陈兵,居民。被告王树兵,居民。被告朱凤林,居民。被告陈兵、朱凤林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兴林,居民。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为邮储灌云支行)与被告张建雷、穆如锦、陈兵、王树兵、朱凤林、祝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灌云支行委托代理人朱虎成、冯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兵、朱凤林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志忠于2月24日到庭作谈话笔录,本院于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灌云支行委托代理人朱虎成、冯树春、被告陈兵、朱凤林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志忠、被告朱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雷、穆如锦、王树兵、祝兴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灌云支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建雷、穆如锦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雷向原告借款142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年利率14.58%,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穆如锦作为被告张建雷的配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陈兵、王树兵、朱凤林、祝兴林与原告签订中国有这个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愿意为借款人张建雷、穆如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张建雷、穆如锦142000元。被告张建雷、穆如锦于2014年9月15日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19042.08元及利息、罚息未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建雷、穆如锦偿还借款本金119042.08元、利息及罚息,被告陈兵、王树兵、朱凤林、祝兴林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被告张建雷、穆如锦偿还借款本金46593.57元、利息及罚息,被告陈兵、王树兵、朱凤林、祝兴林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雷、穆如锦、王树兵、祝兴林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陈兵辩称,1、在10月22日还款之前,原告追债人员向我本人承诺,还款的3万元为贷款本金,但从还款单上显示出来本人所还的3万元分别被银行用于偿还贷款本金12448.51元,贷款罚息14097.5元,拖欠利息3453.99元。2、要求原告提供合同原件,理由是本人签字的那一页只有本人的签字和手印,没有时间日期和内容,本人与其他三位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不一致,具体的是金额不一致。3、我的个人要求是本人已经偿还的3万元款项请原告从不良贷款专户中退回本人,原告的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张建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本人从原告处拿到的担保合同复印件写明张建雷是2014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材料的时间、金额不一致,陈兵不承担14.2万元的担保责任,原告称是工作人员的笔误不能作为借口,借款不能代表担保15万元的合同,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凤林辩称,张建雷、穆如锦在2014年9月15日就不履行还款义务,在此之前我们没有接到任何文书说他不还款且将近10个月后,2015年7月16日原告将我们告至法院,原告未催要贷款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另外借款人张建雷、穆如锦一直在伊山山西生态园有120多亩地,钢架大棚等,资产30多万元,直至2015年11月被伊山镇政府强行拆除,资产都被变卖、哄抢了。另外原告的贷款经办人、审批人都与张建雷有私人关系,我怀疑他们有意推迟贷款时间不找张建雷,只要求我们担保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张建雷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雷向原告借款142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架,年利率14.58%,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当日,被告穆如锦作为被告张建雷的配偶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陈兵、王树兵、朱凤林、祝兴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保证期间未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陈兵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二页约定“为确保张建雷与甲方(即本案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即被告陈兵)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建雷账户放款142000元,张建雷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年利率14.58%。被告张建雷于2014年12月15日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完全履行还款责任,至今尚欠本金46593.57元及利息、罚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共同还款承诺书、信贷本息流水台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建雷作为借款人尚有款项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即本金46593.5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46593.5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58%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罚息以46593.5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58%×1.3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穆如锦应按照约定就张建雷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陈兵辩称的在其签字的保证合同中借款人的贷款金额为15万元并非本案涉及的14.2万元,原告陈述是因为工作人员的笔误造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兵作为被告张建雷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书写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实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张建雷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4.2万元,并未超出被告陈兵愿意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保证合同的指向性可以确定为是本案所涉借款,故被告陈兵仍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被告张建雷的还款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朱凤林辩称的原告应找张建雷、穆如锦夫妇催要款项,而非向担保人催要,鉴于本案涉及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责任,故保证人陈兵、王树兵、朱凤林、祝兴林应按照合同约定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具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雷、穆如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46593.5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46593.5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58%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罚息以46593.5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58%×1.3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陈兵、王树兵、朱凤林、祝兴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建雷、穆如锦、陈兵、王树兵、朱凤林、祝兴林连带负担(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赵 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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