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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829号原告:张某1,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桥西区城管局监察员,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XX,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新华书店员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灵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0年1月28日协议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尚小,××××年××月××日,我与被告复婚。复婚后,我和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现在孩子也已经成年,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我和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而且离婚对孩子以后生活、结婚都会有不利影响,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生育一子张某2,现已成年。2000年1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复婚。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被告不同意。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夫妻,后于2000年1月28日协议离婚。××××年××月××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复婚应是双方慎重考虑后的选择。对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原、被告应主动沟通与交流,本着对家庭和婚姻负责的态度,双方的矛盾足可以得到缓解,应以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美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