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刑初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冬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1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冬林,无业。曾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冬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冬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冬林在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XXX号,爬窗进入“XXXXX”店内,盗窃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同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冬林在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XXX号,爬窗进入“XXXX”店内,盗窃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1344元。同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冬林在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坤和中心天桥下,使用工具盗窃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处的爵帅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91元)时,被当场抓获。另查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冬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冬林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汤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瞿某等人的证言,电动自行车、撬棍、螺丝刀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冬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冬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冬林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部分犯罪行为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冬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撬棍1把、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冬林未退赔的违法所得2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焕 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