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邵建利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建利,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西丰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05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河北省秦皇岛市看守所,2015年8月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押解回哈尔滨市,同年9月8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建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建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邵建利伙同周某(已判刑)、大山、小飞(均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某水果店,趁被害人高某某付款不备之时,盗窃高某某大衣左侧兜内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00元)。现赃物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邵建利于2015年7月30日在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行为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建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邵建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邵建利伙同周某(已判刑)、大山、小飞(均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某水果店,趁被害人高某某付款不备之时,盗窃高某某大衣左侧兜内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00元)。现赃物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邵建利于2015年7月30日在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5年3月10日16时许,高某某在南岗区王岗镇某水果店内购买水果交款时,高某某放在身上左侧大衣兜内的一部银色16G苹果PLUS手机被盗。2015年7月30日14时许,邵建利乘车经过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东港警务工作站时,被执勤民警抓获。证据二、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刑事判决书:邵建利身源及前科情况。证据三、扣押、返还单: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高某某。证据四、证人邵某的证言:2015年3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她和高某某、曲某某到南岗区王岗镇某水果超市买水果,高某某发现手机被盗了,后来通过超市监控录像发现是一名穿袖子是米色中间是黑色夹克的男子偷的,还有其他四名同伙掩护,后来高某某给被盗手机打电话,那人让高某某买两条苏烟,高某某买完后再给打电话那人就不接了。后来警察打电话说抓到一名嫌疑人,到派出所看到时掩护偷手机的男子。证据五、证人曲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她和高某某、邵某到王岗镇某水果超市买水果,买完水果后,高某某发现手机被盗了。她返回水果店调了监控,通过监控录像看到是一名穿着类似棒球服的衣服,袖子是浅棕色中间是黑色衣服的男子偷的手机,还有一个男子在四处观察,一个穿墨绿色衣服的男子帮着偷手机这名男子遮挡视线。高某某用超市员工电话给被盗手机打电话,接电话男子让高某某买两条烟,高某某买完后再打电话那人就不接了。证据六、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10日18时40分,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从学校院里出来到门卫室窗口处,在窗外给一人打电话说把手机放门卫了,他把窗户打开,那人说捡了部学生丢的手机,先放门卫这,他说就先放这吧,一会学生就来取,说完那人把手机放下就走了。证据七、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10日16时左右,她去王岗镇一家水果店买水果,当时有一名穿黑色羽绒服的中年男子总跟着她,她买香蕉那人也过来买香蕉,她买苹果那人也过来买苹果,她去结账时手机还在兜里,刚出门口手机就不见了。之后她返回水果店看监控,在监控上看见有人偷她手机,就用水果店老板电话给被盗的手机打电话,对方说在某小区,她报警后警察来了,她打车在前面走,警察在后面跟着,到某小区后她给被盗手机打电话,那人说得先给他买两条苏烟,她再给打电话就不接了,后来派出所警察说在某小区抓到一个可疑的人,她到派出所一看,就是当时穿墨绿色羽绒服叫周某的男子,手机被某校门卫捡到送交派出所了。证据八:同案周某的供述:2015年3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他和邵建利、小飞、大山在王岗镇一家大超市外尾随三个女生进了旁边一家水果店,他发现邵建利要偷那三个女生其中一个衣服兜里的手机,邵建利伸手偷了一次,结果没偷成。当时小飞和大山挡着左侧的其他顾客,结果那个女生往前结账又露出了空隙,他背对着挡着丢手机女生,邵建利借机把女生左侧兜里的手机偷走了。证据九、被告人邵建利的供述:2015年3月10下午15时许,他跟周某、大山、小飞在南岗区王岗镇中央红超市等人期间,有三个女孩从他们面前经过,小飞就对那三个女孩其中一个说要和她处对象,女孩没理小飞,小飞跟他说让把那个女孩的手机拿来,这样方便联系。然后他就跟着三个女孩进到水果超市里,他动手拿女孩的手机,第一次没得手,当时周某帮他打掩护,大山和小飞在旁边看着,第二次他趁这三名女孩结账的时候把那女孩的手机从衣服兜里偷出来,偷完手机他们就去某小区小区,在去某小区小区的路上,他接到被偷手机一个电话,自称是手机的机主让我把手机送回去,他说他在某小区,然后就把手机给小飞了。证据十、鉴定书:经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PLU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证据十一:辩认笔录:辨认人高某某、曲某某、邵某分别辨认出邵建利是盗窃手机嫌疑人之一。证据十二:视听资料:南岗区王岗镇某水果超市内邵建利盗窃情况及某校门卫处归还手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建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邵建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邵建利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建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闫晓霜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