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某,李某,张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31号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进学街。法定代表人:赵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扈玉海、陶冶,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图们市。被告:李某,女,朝鲜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图们市。被告:张某,男,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贷款公司)诉被告王某、李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坤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玉海、陶冶,被告王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坤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王坤、李某从宏坤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并将自有房屋(产权证号为图铁111-**号)抵押给宏坤贷款公司。2014年9月15日,王坤、李某从宏坤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2014年11月2日,王坤、李某从宏坤贷款公司处借款3.1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张某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王坤、李某及张某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还需负担宏坤贷款公司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坤、李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三笔借款3.1万元从2015年5月2日、第一笔借款2万元从2015年5月11日、第二笔借款2万元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息),并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王某辩称,宏坤贷款公司起诉的事实属实,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张某辩称,同王坤的答辩意见一致。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宏坤贷款公司与王坤、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坤、李某向宏坤贷款公司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家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2%计算,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王坤以其名下的房屋(位于图们市图们大路166-27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图铁111-**号、建筑面积为72.41平方米)抵押给宏坤贷款公司,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5日,宏坤贷款公司再次与王坤、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坤、李某向其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家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4日,借款期限内利率按月2%计算,逾期月利率3%。王坤以其名下的房屋(位于图们市图们大路166-27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图铁111-**号、建筑面积为72.41平方米)抵押给宏坤贷款公司,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日,宏坤贷款公司又与王坤、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坤、李某向宏坤贷款公司借款3.1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2%计算,逾期月利率3%。张某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宏坤贷款公司与王坤、李某于2014年9月11日及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保全费。”,第十一条约定:“抵押人、保证人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正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保全费。”。同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及第十条也同样约定违约责任及保证人担保范围。签订合同当日,宏坤贷款公司将上述三笔借款支付给王坤、李某,王坤、李某向宏坤贷款公司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借款后,王坤、李某向宏坤贷款公司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另查,宏坤贷款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0.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汇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及转账凭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宏坤贷款公司和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王坤、李某从宏坤贷款公司分三次借款共计7.1万元,王坤以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宏坤贷款公司、张某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宏坤贷款公司要求王坤、李某返还借款本金7.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坤贷款公司要求王坤、李某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第三笔借款3.1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第一笔借款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坤贷款公司要求王坤、李某支付律师代理费0.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律师费收取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坤贷款公司要求张某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并确定保证的方式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1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9月11日所借的2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014年9月15日所借的2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014年11月2日所借的3.1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坤、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0.4万元。三、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王坤、李某、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675(原告已预交15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王坤、李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