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卓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甲,女,身份证号码:×××112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卓某甲在其入住的海××镇新×安商务酒店8710号房内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钮某乙吸食毒品冰毒1次:同时容留钮某乙、钟某、潘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同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卓某甲在海××镇新×安商务酒店8710号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1小包、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卓某甲入住的房间内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1小包,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无视国法,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5)36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甲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卓某甲在其入住的海××镇新×安商务酒店8710号房内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钮某乙吸食毒品冰毒1次:同时容留钮某乙、钟某、潘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同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卓某甲在海××镇新×安商务酒店8710号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1小包、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卓某甲入住的房间内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1小包,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及现场照片:扣押被告人卓某甲吸毒工具冰壶1个;冰毒1小袋。2.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4月18日21时许,我所民警在海××镇新×安商务酒店8710号房抓获涉嫌吸毒人员卓某甲、钮某乙、潘某、钟某四人,并传唤往公平派出所询问。3.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卓某甲的出生日期是1988年12月15日。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2015年4月18日21时00分,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值班民警依法对海丰县公平镇新×安宾馆8710号房里持搜查证对该房进行检查,现场抓获涉嫌吸食毒品人员:钟某、钮某乙、潘某、卓某甲等4人,缴获“冰毒”一小包及吸毒工具等其他物证,检查过程中无损坏其它物品。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材料:(1)证明被告人卓某甲在城东派出所辖区尚未发现有犯罪信息记录。(2)证明公平派出所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卓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卓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住所(海丰县公平镇新×安宾馆8710号房),是钮某乙的朋友戴某甲利用假名“戴某乙”登记住宿。因新×安酒店相关工作人员提供的信息不详细,无法出具当时登记的身份证件记录,该所无法查核当时登记的“戴某乙”的基本情况,故无法找到戴某甲出证。(3)证明公平派出所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卓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卓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住所(上述房号),其当时新×安商务宾馆登记入住的客服前台周某甲,已于2015年5月份从该宾馆辞职;因相关工作人员提供的信息不详细,该所暂无法联系周某甲向其取证。6.海××镇新×安商务酒店提供的证明:证明由于该酒店丢失2015年4月份旅客入住登记本,现无法提供2015年4月份该酒店旅客入住登记本复印件。7.海××镇平新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证明因周某甲(女,1997年7月5日出生,公平镇平新村下军田乡人)去向不明,未能联系。8.新×安酒店暂收款收据、住房记录:证明该店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8710号房戴某乙预交的押金128元(时间自2015年4月16日至同月18日)。9.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钟土保、卓某甲、潘炳鑫、钮某乙因吸毒被处以拘留十五日。10.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潘某因吸毒严重成瘾,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1.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验报告书:证明卓某甲、钮某乙、钟某、潘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卓某甲,其表示没有意见。(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22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从海丰县公平镇新×安商务酒店8710号房内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0.89g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成分。(三)辨认笔录1.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辨认人卓某甲辨认出A组照片的8号相片上的人就是吸毒人员钮某乙,B组照片的5号就是吸毒人员钟某,C组照片的6号就是吸毒人员潘某。2.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辨认人钮某乙辨认出第6号相片上的人就是提供吸毒场所的犯罪嫌疑人“嘉敏”。3.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辨认人钮某乙指出所辨认的相片中没有为卓某甲登记住宿的戴某甲。4.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辨认人钟某辨认出第8号相片上的人就是提供吸毒场所的犯罪嫌疑人“阿某”。5.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辨认人潘某辨认出第1号相片上的人就是提供吸毒场所的犯罪嫌疑人“阿某”。6.经过混杂照片的辨认,辨认人唐某乙辨认出第10号相片上的人(卓某甲)就是于2015年4月13日至16日期间、2015年4月16日至18日期间分别在新×安宾馆8712号房、8710号房居住的一名短发女子。(四)证人证言1.证人钮某乙的证言:2015年4月18日晚7时许,潘某与钟某到我的手机店找我商量卖盆景给我的事宜,我们约他们到新×安商务酒店8710号房(卓某甲在那住宿)商量,约8时我们到达新×安商务酒店8710房,卓某甲在房里,我们说了一会话后,卓某甲动手做了一个吸食冰毒的工具,我从卓某甲房间里的床头柜里拿出冰毒,先由我开始吸食冰毒,接着由钟某、卓某甲、潘某轮流吸食冰毒,至约8时许,我们四人被民警当场查获。新×安酒店是卓某甲登记入住,本月16日4时许曾与卓某甲在新×安8710房吸食冰毒一次。2.证人钟某的证言:我今天从惠东县高潭镇过来公平镇找朋友潘某,潘便带我到钮某乙的手机店商量砍树的事情,然后,我们二人坐钮某乙的小车来到公平镇新×安宾馆8710号房,开门的是一名女人(约25岁),然后,我进去厕所约10分钟,出来后,我看到茶几上有一包“冰毒”和吸毒工具,那个女的先吸食,然后我也吸食,吸完后,潘某也吸食,我不清楚钮某乙有没有吸食,然后,我们又继续吸食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被带来派出所审查。该宾馆8710号房我不清楚是谁开的,进房时只是看到这个女的在那里住。3.证人潘某的证言:2015年4月18日20时许,我和钮某乙、钟土保一起前往海丰公平镇新×安宾馆8710号房间,我们3人去到房间的时候,卓某甲在8710号房间里面开门给我们进去,我们进去之后,房间的桌面茶几放有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我们4人就轮流吸食毒品冰毒,不久我们4人就当场在8710房间被民警抓获。该房间是卓某甲在那居住的,之前卓某甲已经在那住了几天(具体不清楚),房间的日常用品和洗刷用品已经用过,房间的衣架上也晾着卓某甲的内衣裤,垃圾桶也有使用过的饭盒等东西,去新×安8710房间之前,钮某乙告诉我,他的朋友卓某甲在新×安8710房间住了几天,所以我们(钮某乙、钟某)才过去找她。我与卓某甲是普通朋友,她是钮某乙的朋友。4.证人周某丙的证言:2015年4月13日登记入住我宾馆8712房是一个自称戴某乙的人,2015年4月16日入住我宾馆8710房的人转换过去的,因为我不是前台服务员,所以不清楚当时入住的情况。5.证人唐某乙的证言:2015年4月13日至16日期间,公平镇新×安宾馆8712号房和2015年4月16至18日入住8710房的是一名女子,经我辨认是卓某甲。6.证人费某的证言:我是公平镇新×安宾馆的服务员。2014年3月份开始就在该宾馆任前台服务员,2015年4月份我请假回四川老家,故我不清楚入住的情况。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陈某丙的证言与费某的证言基本一致。8.证人卓某乙的证言:卓某甲是我的女儿,她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关押在海丰县看守所。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8日卓某甲没有在家过夜。(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卓某甲的供述:我今天(2015年4月18日)21时许在“新×安商务宾馆”8710房和潘某、钮某乙、钟某一共四人吸毒时被公安同志当场抓获随即被传唤至派出所询问。2015年4月18日19时许,我朋友钮某乙来到我住宿的新×安酒店8710房,接着钮某乙的朋友潘某、钟某也来到8710房,我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做了一个吸食冰毒的工具“冰壶”,后我们四人在该内吸食毒品冰毒。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甲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卓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宇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8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