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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常代军与庞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代军,庞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467号原告常代军,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玮,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原告常代军与被告庞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军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2014年1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到2014年2月9日止。该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800元,合计34800元(此4800元利息按本金10000元计算24个月,从2014年1月26日到2016年1月26日,该日期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止),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庞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上述两笔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据两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第二笔借款即10000元本金的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应当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第一笔借款即20000元本金的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庞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庞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