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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申翠萍与董连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翠萍,董连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申翠萍,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山,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连侠,居民。原告申翠萍诉被告董连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翠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连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翠萍诉称,原告申翠萍与被告董连侠系表姊妹关系,2011年3月25日,被告董连侠向原告申翠萍借款10万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董连侠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董连侠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连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董连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翠萍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董连侠向原告申翠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申翠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据借款人:董连侠,2011年3月25日”。经催要,被告董连侠未偿还债务,原告申翠萍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董连侠向原告申翠萍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申翠萍的陈述,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申翠萍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经原告申翠萍催要,被告董连侠未予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连侠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申翠萍的利息损失,其应当自原告申翠萍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董连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连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翠萍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董连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步银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小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