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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货车行驶至双墩镇尚岗村委会附近路段时,与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周某及乘坐人杨某发生矛盾,并被二人殴打。被告人王某甲遂跑回其工作的家具厂喊人,并携带木棍赶往其被殴打的地点。途中,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遇到周某、杨某,周某逃走,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便追赶杨某,杨某跑进其朋友年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追至屋内对杨某进行殴打,因年某某阻挠,被告人王某甲便用木棍对年某某进行殴打,致年某某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年某某的面部创口属轻伤一级。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经长丰县公安局双墩派出所电话通知,主动到该所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年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现场图,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年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王某乙、吴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