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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25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胡红霞与三江创智(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霞,三江创智(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5603号原告胡红霞,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提富,北京市花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江创智(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产业基地办公楼105室-796。法定代表人姚茂彬,经理。原告胡红霞与被告三江创智(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创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创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红霞诉称:2015年4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茂彬,到位于丰台区京开建材城原告的店铺购买电焊机、电缆等材料,共计88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支付了5000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开具一张北京银行转账支票,用以支付剩余材料款38000元,但原告持该支票转账时,因被告提供的密码错误而退票。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江创智公司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三江创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茂彬从胡红霞的店铺购买电焊机、电缆等材料。8月20日,姚茂彬将票号为31301130-15726609、金额为38000元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交付给胡红霞,用以支付货款。该转账支票载明:出票日期贰零壹伍年零捌月零贰拾日,收款人胡红霞。三江创智公司在该支票加盖了公司财务章及姚茂彬的人名章,并写明了支票密码。同年8月26日,三江创智公司出具的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退票处理。胡红霞未能将该转账支票入账。三江创智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胡红霞一直持有该转账支票的原件。故胡红霞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胡红霞提交的转账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书及胡红霞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三江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三江创智公司出具票据后,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胡红霞在业务往来中取得涉案支票后,三江创智公司对胡红霞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现涉案支票因被退回,三江创智公司仍应对胡红霞承担票据责任,其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给付胡红霞相应的款项。故胡红霞要求三江创智公司给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江创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江创智(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红霞三万八千元;二、被告三江创智(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红霞利息损失(以三万八千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三江创智(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