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陆卸生与孔彬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卸生,孔彬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陆卸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孔彬。上诉人陆卸生因与被上诉人孔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陆卸生居住于杭州市拱墅区大塘新村50幢4单元204室,孔彬是杭州市拱墅区大塘新村50幢4单元某室的所有权人。上述两房屋存在共用走廊(阳台),在该共用走廊处,陆卸生房屋一侧安装有橱柜和花架;孔彬房屋一侧安装有水龙头一个。陆卸生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孔彬拆除装在陆卸生住房门口本来就没有的水龙头,象征性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承担本次诉讼费和其他杂费,赔礼道歉。孔彬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陆卸生拆除装在共用阳台上的不合法壁橱和凌空的花盆架子,象征性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和其他杂费,赔礼道谦。本案曾经诉前调解,陆卸生和孔彬在案渉场所的示意图上签字。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案渉共用走廊系该大塘新村50幢4单元所有业主均享有权利的共有部分,陆卸生、孔彬存续或安装在该共用走廊处的橱柜、花架、水龙头实际上也侵犯了所有业主的共有权,其行为应予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陆卸生和孔彬作为长期在案渉房屋居住的人员,在行使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的权利,相互间也应该给与方便,互相包容。本案虽对陆卸生和孔彬的行为应予以否定,但双方主张对方侵犯其相邻权的理由,尚不能成立。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对孔彬的诉讼请求予以一并受理与处理。综上,陆卸生和孔彬主张对方侵犯其相邻权的诉讼请求,尚缺乏证据,不能成立,该院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陆卸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孔彬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陆卸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孔彬负担。宣判后,陆卸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案涉水龙头是安装在上诉人的家门口,而非在被上诉人房屋一侧。安装的位置在上诉人上下楼的必经之路上。被上诉人经常在该处洗衣服,洗拖把,给上诉人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因为路面湿滑,安全隐患很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给上诉人的生活影响很大,上诉人要求其拆除水龙头,停止侵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孔彬未做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二审中,陆卸生确认,孔彬已经拆除案涉水龙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有不当利用公共走廊(阳台)的行为。考虑到孔彬已经自行拆除涉诉水龙头,陆卸生主张的不利影响和潜在危险已经消除。孔彬的该行为体现出了解决纠纷的态度和诚意,值得肯定。综合本案纠纷的具体情况,以及孔彬已拆除水龙头的客观实际,本院对陆卸生仍坚持要求孔彬拆除水龙头的主张不予支持。需要提醒的是,双方当事人均属高龄老人,又是邻居,希望两人尽释前嫌,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照顾,以求和谐共处,颐养天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