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4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易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易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209号原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林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日康,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自强。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吴建平,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易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日康、被告易自强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易自强就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易自强和阮建荣本金5918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1.5%,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并付清。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底已拖欠二年利息2322.22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易自强支付借款利息2322.22万元。被告易自强答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法院释明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仍然主张民间借贷请求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易自强个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没有出借5918万元给易自强。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易自强之间也没有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首先,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债权债务结算。假如有,也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此,没有《土地款计算单》的基础,何来2011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及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协议》之借款?其次,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易自强之间也没有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是要完成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和通知程序的,目前为止上述协议和通知都没有。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上易自强和阮建荣是共同借款人,现起诉其中一个借款人承担所有共同借款之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由被告易自强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为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易自强对此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为本案借款对应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及阮建荣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阮建荣和被告易自强向原告借款本金5918万元,月息1.5%等事实。被告易自强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异议主要体现在借款合同反映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因为阮建荣和易自强两位自然人与原告实际没有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签订后作为借款人没有收到借款。借款合同仅仅是一个合意,而没有借款的实际履行。关于合法性问题,自然人与公司及公司股东在法律上都是有独立内涵的,不能够混同,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要用相应的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来完成,如果没有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彼此之间不具有法律关系,所以这份协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对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份借条没有反映原告与阮建荣、易自强的实际借贷关系,是阮建荣、易自强出于对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不了解而出具的不符合真实情况的书面凭据。真实的法律事实是原告与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过也丰三个合伙人之间基于合作投资存在纠纷,应当由股东根据投资合作协议及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结算解决。第三组证据是双方借款的由来及借款交付的证据。证据一、补充协议书一份。2009年12月9日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过也丰签订的,拟证明三方共同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其中易自强和阮建荣共同代表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易自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证明的对象和内容。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过也丰三方存在宜春房地产项目的投资合作关系。本案被告不是项目投资合作关系当事人。协议规定了挂牌价与合作各方结算价差额的处理方式。政府返还的钱应返还给腾达宜春置业有限公司;不是立即返还给原告,而是转入到第二、第三期付款中使用。证据二、2010年6月1日土地款计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上述开发项目进行结算,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资金总额为3676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在2010年7月10日前还1000万,余款于2011年6月18日还清。被告易自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和内容。土地款结算单有阮建荣的签字,而他的身份仅仅是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土地结算单就不具有合法性。该计算单中欠税266万元是不正确的,政府部门有凭据提供,原件在腾达宜春置业公司财务,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是原告,应当提供原始凭据进行核实,以实际发生的数目来进行结算。因此,3676万元数字有待调整。证据三、协议书和建设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阮建荣签订借款协议书,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阮建荣向原告借款900万元,以及政府返还的土地契税的50%由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易自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和内容。这份协议书存在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没有阮建荣,阮建荣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而在协议第一条中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900万元用于自身注册资金,与事实不符,应是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向甲方借款900万元用于腾达宜春置业公司注册资本用。政府返还的土地契税应给腾达宜工置业有限公司,而协议书的约定土契税返还由各方享有,不具有合法性。对银行汇票申请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借款给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据四、2011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延续过程及资金的来源。被告易自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对象和内容,这个借款合同事实上是双方房地产合作协议项下的有关土地款结算基础上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不符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因为这个项目的股东是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腾达建设公司,如果对土地款进行结算,应当是在股东之间,或是腾达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由本案的被告及阮建荣两个自然人与原告之间以民间借贷形式来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借款合同并没有真实反映出阮建荣易自强与腾达公司之间有实质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也不是股东之间的清算协议,不能以该借款合同的名义来确定它的基础法律关系。证据五、公司变更通知书二份及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26日宜春市腾达宜工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转让了其在宜春市腾达宜工置业有限公司30%股权的事实,原告与易自强等人对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前期资金往来进行结算,二者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2年9月4日宜春市腾达宜工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宜春腾达置业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现股权情况。被告易自强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2011年7月26日公司变更通知书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债权债务协议。2012年的名称变更通知书及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该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陈述一致的有关原告与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过也丰等合作投资以及投资后相关当事人对投资进行结算、双方形成借款合同的过程等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易自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由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2009年12月9日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过也丰协商一致到宜春市投资房地产,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五条约定了三方出资比例及项目运作中所需资金由原告负责,包括土地款和向其他人的融资,最后进行结算予以退款。第六条约定合作争议纠纷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作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进行解决。原告质证认为:本案不是解决股东之间项目投资纠纷,该协议书同样由易自强和阮建荣在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栏签名,证明他们是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证据二、企业信息一份,来源于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证明在2012年1月6日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的原因而被注销。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2011年7月1日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阮建荣、易自强与原告没有实质借款关系,而是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合作协议的纠纷,该借款合同上的借款金额4660万元来源于2010年6月1日的土地款结算单。该借款协议第二条借款用途进一步证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不成立。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个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借款合同签订的前提是易自强、阮建荣向原告承诺自愿承担宜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是基于债务转移基础上的,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说明易自强和阮建荣自愿承担本案债务的有效证据之一,签订合同是易自强和阮建荣与原告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被告、原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在内容上有补充、重叠之处,结合双方陈述一致的有关原告与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过也丰等合作投资以及投资后相关当事人对投资进行结算、双方形成借款合同的过程等事实,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过也丰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三方同意出资成立“宜春市腾达宜工置业有限公司”,在江西省宜春市开发房地产项目,成立后的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方对出资方式、金额、比例等作出约定,其中包含有以下内容:由原告先支付首期土地出让金,在宜春工程机械公司拿到政府返还款后立即全额转给原告用于后期出让金的支付。原告负责除资本金以外的项目资金筹措;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当地政府的扶持优惠政策,承担因无法完成与政府约定的工作目标造成扶持优惠政策被取消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三方在宜春投资的地块、政府挂牌价、投资的三方与新成立的合资公司(宜春市腾达宜工置业有限公司)的内部结算价等内容。上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被告易自强及案外人阮建荣在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2010年1月5日,宜春市腾达宜工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其中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资额占30%。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日的《土地款结算单》载明: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返还腾达方(腾达宜工置业)资金总额为3676万元。阮建荣在2010年6月18日签字认可,并注明“以上经结算尚欠叁仟陆百柒拾陆万元正。于7月10日前还一千万元正,不计息;余款贰仟陆百柒拾陆万元正,按1分/月计息,于2011年6月18日还清”。原告陈述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9日支付原告400万元,于2010年7月21日支付原告300万元,于2010年7月30日支付原告300万元。2010年9月20日,原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阮建荣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阮建荣原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用于宜春市腾达宜工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利息按1.5分每月计算,于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腾达宜工置业有限公司上缴的土地契税,在政府返还给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按返还额双方各享受50%。被告易自强以及案外人阮建荣在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该协议书中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阮建荣原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的交付情况为2009年12月30日,原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以汇款的方式向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交付。2011年7月1日,原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阮建荣、易自强两位自然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出借给阮建荣、易自强4660万元,用途为用于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和建设,月利息1.5分,借期1.5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利息一年一付,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原告无需其同意有权从质押股权中直接扣回本息。其中第六条为保证条件,内容为:借款方用台州市路桥鑫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易自强各持有的宜春市腾达宜工置业有限公司15%、14.5%的股权作抵押。阮建荣与被告易自强在该合同上捺印、签字。该合同签订后,相关当事人并没有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26日宜春市腾达宜工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工商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前内容为: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7%、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30%、过也丰3%。变更后的内容为: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1%、易自强14.5%、叶仙辉17.5%、台州市路桥鑫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15%、过也丰2%。2012年1月6日,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该公司被其他公司合并,进行工商登记的注销。2012年12月20日,原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阮建荣、易自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出借给阮建荣、易自强5918万元;月利息1.5分,利息每一年结算一次并付清,如果未按时支付利息,需计入本金;借期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一年一付。本合同自2012年12月20日起生效,到还清之日为止;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第六条为保证条件,内容为:借款方用台州市路桥鑫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易自强各持有的宜春市腾达宜工置业有限公司15%、14.5%的股权作抵押。阮建荣与被告易自强在该合同上捺印、签字。该合同签订后,相关当事人并没有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0日,阮建荣、易自强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腾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伍仟玖佰壹拾捌万元整,原借条作废。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利息1.5分,利息每一年结算一次并付清,如果未按时支付利息,需计入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我国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即原告有无交付该借款是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均一致认可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于2011年7月1日所签借款合同的基础上重新订立。故本案借款应考察双方此前的款项交付情况。而2011年7月1日的借款合同是基于原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过也丰在2009年至2011年合作进行开发房地产项目期间,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土地结算款、政府土地契税返还款、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阮建荣)应归还此前向原告的借款以及相应利息等款项的总和计算得出。上述所有款项原告均已此前实际交付,即上述的款项实际已由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取得,本案借款应认定已经交付。若上述款项未交付,被告易自强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并另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却对此未持异议,与常理不符。原告与阮建荣、被告易自强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用途亦注明为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和建设,即本案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及可得的款项)为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用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易自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易自强也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易自强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曾与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为他人所合并而进行工商注销,其法律主体已经灭失,而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方未再参与原告、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前合作项目,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经与原告终结该合作项目。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易自强将原告、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二者之间前期合作项目中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以其个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进行结算,在该公司注销后被告易自强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前次的结算结果再次予以确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按照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纠纷进行审理;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在2012年12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将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纳入本金,由于该部分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2013年的借款利息按本金5918万元按月息1.5%计算,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的借款利息,由于2012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重新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依法不能将被告未付2013年的利息纳入2014年本金部分进行计算,即2014年的利息应按照本金5918万元月息1.5%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合理部分为5918*1.5%*24=2130.48万元。被告易自强答辩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易自强和阮建荣是共同借款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易自强一个人承担所有共同借款之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易自强、阮建荣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易自强、阮建荣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无论阮建荣是否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易自强对本案债务均应全额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明确不追加阮建荣为本案共同被告,故本院不追加阮建荣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自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2130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10元,由原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易自强14491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凯水代理审判员 陈 媛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