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陆建明与袁国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建明,袁国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526号申请执行人陆建明。被执行人袁国成。关于申请执行人陆建明与被执行人袁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36000元、诉讼费用4835元,合计140835元。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陆建明的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袁国成与他人共有的位于南通开发区星月花园7幢303室房屋进行了查封。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金融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进行调查,除已保全的房产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袁国成目前去向不明。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虽与他人共有一套房产,但该房产为被执行人家庭唯一住房,且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暂不宜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开民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进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