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江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余冬富、黄登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余冬富,黄登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81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江山市区。法定代表人:毛增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恭华,江山市**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余冬富,农民。被申请执行人:黄登丽,农民,。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计生征字(2015)第035号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余冬富、黄登丽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江计生征字(2015)第0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孩,2011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孩,2013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三孩均属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99300元整。行政征收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5日送达了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5日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2015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余冬富、黄登丽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满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江计生征字(2015)第0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旭审判员 朱海曙审判员 毛红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