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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存华、朱长寿等与瑞金市壬田镇柏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华,朱长寿,钟春生,瑞金市壬田镇柏坑村委会,钟卫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81民初608号原告刘存华。原告朱长寿。原告钟春生。被告瑞金市壬田镇柏坑村委会,住所地:瑞金市壬田镇柏坑村。法定代表人刘小生,系村委会主任。第三人钟卫源。原告刘存华、朱长寿、钟春生诉被告瑞金市壬田镇柏坑村委会及第三人钟卫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柏坑村委会在1996年11月15日把灯盏窝及周边的一块林地面积5千余亩承包给本村村民谢南京等6人经营(期限为25年)。后由于经营不当再转包给钟卫源经营。早有预谋的钟卫源利用村委换届有利机会,串通村委干部,恶意篡改合同内容,变更合同租金(后变改租金为壹拾肆万伍仟元整)。这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同时违反了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的规定。在2005年9月16日柏坑村委会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他们利用手中职权,损害村民集体经济利益,帮助钟卫源谋取长久利益,他们在没有经过村民讨论通过情况下,将1996年11月15日未到期的合同,在原合同25年的基础上再延期45年共计70年。这完全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原则和程序》。另外,柏坑村委会在2005年8月16日会议记录上的所有村民签名,要求瑞金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鉴定,还柏坑村民一个公道。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柏坑村委会和第三人钟卫源在1996年11月15日签订的灯盏窝周边的森林、林地的承包经营合同(新建灯盏窝股份制林场为点,东至本市日东乡湖洋村交界,南至本市合龙乡河山村交界,西以聋古窝硬为界,北以走马坪、阿基岽分水为界,除大姐坑还有一块外,四周水流入灯盏窝是属乙方承包范围),依法判决终止和认定该合同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本案合同所涉林地属柏坑村村集体,原告庭审时陈述,柏坑村集体共有村民约有3000多人。另查明,三原告及柏坑村村民刘辅东、刘辅文、刘忠达、陈冬生、刘茂村、陈小春、钟仁鑫、谢远福、钟有生共12名村民曾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瑞金市壬田镇柏坑村委会及第三人钟卫源,诉讼代表人为朱长寿、钟春生,后因该12名村民中的部分村民不同意起诉被告,朱长寿、钟春生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之后,三原告再次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涉案林地属于壬田镇柏坑村村民集体所有,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涉及柏坑村全体村民的利益,而本案原告仅为刘存华、朱长寿、钟春生三人,不能代表全体村民,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存华、朱长寿、钟春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妹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人民陪审员  谢学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