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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长葛市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河南明信包装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明信包装印刷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信包装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丁连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法定代表人胡萌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发晓。上诉人河南明信包装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长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信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超、张乐平,被上诉人长葛长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长葛长润公司与被告明信包装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河南明信包装印刷机械有限公司2、工程地点:禹州市产业集聚区东产业园3、承建范围:生产车间4、合同价款(大写):肆佰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4100000元人民币5、合同工期:以具备安装条件开始,合同总工期为120天。第二条:施工要求1、本工程为生产车间,共计8790平方米,施工方案和所用材质以乙方提供图纸和报价单位约定内容为准,施工位置以布置图为准……第三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付款方式:采用转账,不可现金结算。总金额410万元,共计付200万元。1、施工开始:±0出来后付50万元;2、主钢架进入之后付50万元;3、玻璃丝棉和彩钢卷材进场完毕后付50万元;4、彩钢钉完成后付30万元;5、下余20万元验收后合格后再付20万元;6、剩余210万元自验收后6个月付清。7、如果甲方在6个月不付下余210万元,按月息3%支付给乙方。8、在验收合格之日后第七个月内必须付清下余210万元,否则乙方起诉到法院……第四条:甲乙双方责任……第五条:工程期限顺延……第六条:工程质量……第七条:工程验收乙方全部安装完毕,甲乙双方组织人员验收,在安装完三日内,甲方未组织人员验收视为合格,如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签字合格,未经双方签字不得使用,如果使用则视为工程合格,否则出现问题,由使用方负责。第八条:违约责任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延期交付,工程未能按期交工,每天按5%偿付甲方,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时拨付工程款,则每延付一天按应付金额的5%偿付乙方且工期顺延。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误工,甲方应承担误工停工损失且工期顺延。任何一方违约或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九条:其他约定……甲方河南明信包装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丁连生)乙方长葛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李怀德)……生效日期:2013年5月20日”。原告长葛长润公司以工程完工后,被告明信包装公司即搬入,但一直未付下余部分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1万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违约后的违约金467580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方施工队结束工程的时间为2013年9月底;被告搬迁入新厂的时间为2014年2月5日;被告明信公司下余8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审法院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长葛长润公司与被告明信包装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长葛长润公司要求被告明信包装公司支付91万元未付工程款的请求,被告明信包装公司虽提交已付工程款清单,但其中扣除利息的841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明信包装公司应支付86万元的工程款。关于原告长葛长润公司要求被告违约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6个月即应将下余全部工程款支付,因被告方正式搬迁进入新厂的时间为2014年2月6日,故被告应自2014年8月6日起按未付工程款数额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明信包装公司所辩称的厂房质量问题,因合同约定进厂使用即视为工程合格,故对该辩解该院依法不予采信。遂判决:一、限被告河南明信包装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8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6日起按未付工程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葛市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明信包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明信包装公司拒付下余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不仅工程有重大质量问题,而且严重违约交工,给明信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再判决让明信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显失公平。原审判决第一项违约金部分应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认定工程结束时间为2013年9月底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矛盾,请求重新确定竣工时间;三、本案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因明信包装公司实际使用认定为合格,请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重新认定。长葛长润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工程质量纠纷,上诉人在原审中既不提起反诉又不另行诉讼,是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二、上诉人要求重新确定工程结束时间和交工时间是在进行误导。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于2013年10月1日进场使用,该时间应理解为工程结束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三、上诉人称违约金约定过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是混淆是非。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违约,拖延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却称违约金过高,如过高法院可依法进行调整,原审判决依法予以调整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延期交付,工程未能按期交工,每天按5%偿付甲方,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时拨付工程款,则每延付一天按应付金额的5%偿付乙方且工期顺延……”中的“5%”应为“5‰”。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工程结束时间和交工时间认定问题,二是工程质量问题,三是违约金计算调整问题。关于工程结束和交工时间问题,建设工程结束和交工时间认定的核心是对竣工日期的认定,因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施工队结束工程时间为2013年9月底,但不能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3年9月底。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竣工日期有争议,工程又未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占有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明信包装公司正式搬迁进入新厂的时间为2014年2月5日为竣工日期。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和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明信包装公司已入驻使用,应视为长葛长润公司承建工程质量合格。关于违约金计算调整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明信包装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双方约定的日5‰的违约金,其性质为利息,支付违约利息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也没有损害明信包装公司的利益,应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明信包装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