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段某某、张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某,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刑终字第338号原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滑县上官镇鲁东村**号,身份证号码:4105261985********。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秦皇岛市公安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鹤,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滑县留固镇西信都村**号,身份证号码:4105261985********。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秦皇岛市公安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海刑重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5日15时,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金街秦皇岛市嘉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段某某以租车为由骗走该公司一台本田雅阁汽车,车牌号为冀C×××××。经鉴定,该车价值179684元。案发后,该车已于2014年8月7日发还给被害人秦皇岛市嘉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在嘉成汽车租赁公司租的本田雅阁汽车是我租的,伪造的转押协议也是我写的,王宾是我瞎编的,身份证号也是假的。但是联系我租来这辆汽车的买家都是段某某联系的,他去北京见的买家,我没有一起去,我是在唐山等着他的。北京的买家没有成交,我就和段某某一起去的石家庄联系的买家,半路上就被抓获了。我在2014年5月份,我在河南郑州二十一世纪小区附近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台宝马汽车,车牌号码豫A×××××。我是和段某某一起去的,我办的租车手续,合同上签的字也是我签的。但是押金等都是段某某交的,我将车租来后,转押给段某某,段某某拿出13万元现金,他和中间人苏广来、担保人关勇伟留下2万元,给我11万元。后来段某某将宝马车开走用如何处理的我就不清楚了。一个星期后段某某和我说那台宝马车丢了,他找我要13万元现金,因为车没了,我就没有答应。段某某总给我打电话,说我欠他13万元现金。2014年7月13号还是14号的样子,段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要来秦皇岛找我,要我租辆车,交给他转押出去,回来的钱冲抵那13万元现金,我就答应了。2014年7月15日上午的时候,段某某到了秦皇岛,他交给我15000元现金,要我去租车。我就和他在7月15日下午的时候一起到了嘉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他在门口没有进去,我用他给我的钱交了14000元押金,在嘉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广本轿车,合同签的也是我的名字。我将车租出来后就交给了段某某。我两人在秦皇岛热电厂附近的一家家庭旅馆住了一夜,第二天我就和他一起去了唐山,段某某在唐山直接去了北京联系转押车辆的事情。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和张某在老家就是朋友,2014年5月19日,张某通过朋友关勇伟联系我,从我手借了13万元现金,至今一直没还给我。我是本月15日来的秦皇岛找张某要账,我联系张某时他让我在山海关等他,我就坐火车直接从山海关站下车,张某开了一辆本田雅阁汽车去接的我,车牌号冀C×××××,然后他开车拉我到辽宁省绥中市电厂附近住的,我给张某要钱,张某说过几天给我,张某说要回老家办事,我就说让他开车把我送到石家庄,我当时就想把张某开的车扣了,把车抵押了还我的钱,16号下午我们从绥中开车出发,走到唐山的时候天黑了,我下车打电话联系我以前认识的做汽车抵押的朋友,问他们这辆车值多少钱,我问了几个朋友,他们都说值10万元,然后我让他们帮我联系做抵押的人,他们帮我介绍了几个人,我通过电话和微信和对方联系,其中有两个人要来看车,我和张某开车去北京接的那两个人,我当时没有和张某说去北京干什么,就说到我侄子那里去办点事,然后我们从北京把那两个人接到唐山,我就和张某商量让他把车抵押了还我钱,张某不同意,我们没谈妥那两个人就走了。然后我又和张某商量让他把我送到石家庄,我又偷着联系了四个老家的朋友准备在石家庄把车扣下,张某同意把我送到石家庄,我们就开车去了,在高速公路上我们俩就被抓住了。来秦皇岛我带了GPS屏蔽器、两个手机一个白色苹果5s手机手机号:137××××1754,一个国产VOGO手机号:156××××2009。3、被害人全某的陈述:我是海港区金街嘉成汽车租赁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15日15点左右,来我们公司一个男的自称是绥中核电站的工作人员,在秦皇岛施工的,要给领导租车。他带我们公司员工去他驻地实地察看了,但是当时公司门锁着没进去,我们当时也没在意,就租给他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车牌号冀C×××××这辆车是我们公司2014年6月5日花21.8万元购买的。我们签订租赁合同时,他出示的身份证姓名叫张某,身份证号:××,住址:河南省滑县留固镇西信都村43号。驾驶证姓名叫张某,住址:河南省滑县留固镇西信都村43号,证号:××。手机号码:130××××6609,他交了14000元押金,每日租金450元。说好车辆不开出秦皇岛,之后他就把车开走了。今天,9点左右,我们老板接到一个电话(134××××0200)对方是一个男的,问她我们的这辆本田(冀C×××××)是不是9万元要卖,刘萍说我们这是新车20多万呢,不卖。对方告诉刘萍,一个男的开着这辆车称9万元要卖给他,先约他在北京见面,又约他在唐山见面,卖车的信息可以再互联网上找到。我通过GPS系统查了,汽车的轨迹,发现昨晚,这辆车确实去过北京和唐山,今早回到秦皇岛后又朝石家庄方向去了。我发现被骗了,我就报警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7月17日上午的样子,一个微信朋友说有人要卖车,后来要卖车的那名男子就直接给我打电话,他在电话中说他这辆车是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是一辆新车。我们在电话中初步谈定价格是十万左右,但是详细价格见车之后再定。对方说当天中午的时候就能到石家庄,并约我在石家庄高速口裕华路口见面。后来我们又陆续在微信和电话上联系,对方还给我发来要卖的本田雅阁轿车的微信图片,车是一辆黑色的雅阁,车牌号码是冀C×××××。我们还在微信上谈了交易之后该车违章费用由对方负责。2014年7月17日中午12时许,我就到了裕华路口,但是一直等到14时也没有等到人,打电话也不接,微信也不回复,后来我就离开了,也没有见到卖车的那名男子。我没有见到他,就是在电话和微信上和对方联系的,听声音是一名男子,他的电话是137××××1754,另外一个电话是132××××2579,他的微信号就是137××××1754号码注册的。5、证人邢某的证言:2014年7月16、17号的一天我在网看到有一个卖车的信息,我就电话联系了卖车的人,卖车的人说是在北京,要10万5千元。我就坐车来到北京,在北京见到了卖车的人和车,他说车主在唐山,然后拉着我来到唐山,在一个宾馆(什么宾馆我记不清了)前见到了卖车的人说的车主,我们就谈了谈价钱,最后说到10万元钱成交,我们就准备签协议,那个车主上来的就要签名,我说让我看看你的身份证,那个车主说我没有带,我说:那不行,我不能确定你的身份,我不要了。然后我就打车走了,(因为我感觉那个人不像是车主)我在走的路上查了一下那辆车的信息,给车主打了个电话,问他是不是要卖车,他说我的车是租出去的,我不卖车。我感觉被骗了,我就回家来了。卖车人的电话是:137××××1754。自称车主的我没有他电话,也不知道他是哪里的,我也记不清他们俩人的具体样子了。6、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秦海价认公安字(2014)1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诈骗的车牌号为冀C×××××的雅阁轿车的鉴定价格为179684元。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冀C×××××号本田雅阁轿车于2014年7月18日从被告人张某手中扣押。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诈骗的车牌号为冀C×××××的雅阁轿车已经发还被害人。9、秦皇岛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秦公(网安)检(2014)第(024)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段某某手机聊天记录相关情况。10、车辆转押协议证实:被告人伪造了冀C×××××车辆的转押。11、秦皇岛市嘉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及车辆交接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从秦皇岛市嘉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冀C×××××车辆一台。12、信息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联系买家的过程。1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案发情况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成年人,没有前科劣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并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被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张某、段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与张某共同诈骗,也没有参与实施任何诈骗行为,虽在协助张某抵押车辆时存在一定过错,也只能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量刑情节上认定偏失,对其量刑明显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全某的陈述,证人邢某、张某的证言,手机聊天记录均证实其参与诈骗并积极联系下家的事实,另有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车辆转押协议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臻喜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