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廖锡平与黄楚娟,方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锡平,黄楚娟,方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881号原告廖锡平,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1213。委托代理人刘欢生,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楚娟,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身份证号码074X。被告方建忠,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0811。原告廖锡平诉被告黄楚娟、方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楚娟、方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黄楚娟经被告方建忠介绍,以扩大业务、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方建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三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拒绝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黄楚娟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一个月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为39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9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方建忠对上述第1项请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楚娟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方建忠为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案经开庭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黄楚娟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及被告方建忠为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黄楚娟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方建忠作为保证人,在《借条》右下方的“担保人”一栏上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届,原告经催讨,被告黄楚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建忠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三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但其提交的《借条》内容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被告黄楚娟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和《收据》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属无息借贷,故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建忠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廖锡平借款13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被告方建忠对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4元,由原告廖锡平负担974元、被告黄楚娟、方建忠负担3200元。受理费原告廖锡平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黄楚娟、方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32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黄楚娟、方建忠负担。公告费原告廖锡平已预付,被告黄楚娟、方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壮群代理审判员 杨伟忠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慧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