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永红与林小军与林永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红,林小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永红,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小军,男。上诉人陈永红、林小军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8民初13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永红、林小军认为,其于聂林辉2016年1月19日起诉之前向新宁县法院立案庭提交了起诉材料,只是未要求法官出具收据,且上诉人的起诉与聂林辉所主张的事实、法律关系、诉讼主体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立案。聂林辉与陈新兵的《离婚协议》关于财产部分的分割侵犯了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对其诉权的严重剥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聂林辉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至新宁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陈新兵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的条款无效,2016年1月21日上诉人陈永红、林小军以同样的诉讼请求起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上诉人陈永红、林小军的起诉与聂林辉的起诉虽然诉讼请求相同,但当事人不同,不符合重复起诉应同时满足的三个条件,故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陈永红、林小军作为聂林辉的债权人,与聂林辉和陈新兵两人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的条款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审裁定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8民初1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 文 革审 判 员 ��康洁审 判 员 王 星 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阳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变、撤销、变更;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