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曾青梅、孙强发等与李静、李凯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青梅,孙强发,李静,李凯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460号原告(反诉被告)曾青梅。原告孙强发(又名孙祥发)(反诉被告),个体工商户,系原告曾青梅之夫。委托代理人罗灵均,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反诉原告),居民。被告李凯春(反诉原告)。系李静之夫。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群。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美珍,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青梅、孙强发与被告李静、李凯春及反诉原告李静、李凯春诉反诉被告曾青梅、孙强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和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青梅、孙强发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灵均、被告李凯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群、赵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青梅、孙强发诉称,原告租赁火厂坪镇星火路48号房屋经营“好口福粉面馆”。2015年6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李静肆意诋毁原告商誉并将原告置于案板上单待煮米粉二十多碗及一盆佐料扫倒在地,原告孙强发从里间出来查看亦遭李凯春殴打,同时,李静持凳砸中曾青梅左眼额部,孙强发逃脱后李凯春跑回隔壁自家手持钢板并纠集亲友10余人再次冲到原告米粉店将孙强发暴打一顿后离开。事发后被告在原告店面前堆放数吨石灰以致原告被迫停业。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曾青梅医疗费4980元,误工费2515元,面部整形费4000元,交通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145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孙强发医疗费1900元,误工费2515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565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45270元,房租损失7650元,(以上均计算至2015年3月5日,以后另计),并责令被告立即排除对原告正常经营的妨碍。被告李静、李凯春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因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开米粉店,因拖欠租金而解除了租赁关系,被告便将猪骨头丢入被告水井,导致井水发臭,被告李静找原告理论,原告居然用汤勺殴打李静,引发纠纷,被告李静为躲避殴打,顺手拿起塑料凳子拦挡,造成曾青梅的伤害。对曾青梅的损失,只能计算住院费,误工费按69元一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10天,每天100元计算,由李静赔偿40%,整容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两个女人发生争吵后,两个男人都出来帮忙,李凯春用手挽住孙强发脖子时,孙强发也咬住了李凯春的手臂,孙强发治疗牙齿的费用应当剔除,其余的费用没有产生,不予赔偿;被告李静的父亲因要装修房屋将石灰堆放在自家屋阶基上,与被告无关,也与原告米粉店毫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营损失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李静、李凯春反诉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时,与原告曾青梅扭在一起倒在地上受伤,李凯春的手臂被孙强发咬伤,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李静医疗费5435.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李凯春医疗费360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洗井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静与李凯春系夫妻关系,两年前开始住在李静父母家。原告曾春梅与孙强发亦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左右,两原告租用被告李静父母在邵东县火厂坪镇星火路50号的门面经营米粉店,每月租金650元,每半年交付房租,2014年年底,原告与李静父母因是否已经缴纳第三期房租发生分歧,李静父亲李友群遂提出终止租赁关系,在第三个半年到期后的2015年3月左右,原告另行租赁了李友群隔壁的门面经营米粉店。此后,因被告感觉自家在屋内天井的井水有异味,遂告知了其父亲李友群,李友群请了淘井工人淘井,发现井内有一袋泡得发臭的猪骨头,遂怀疑系两原告因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而报复所为。2014年6月4日上午9点多,被告李静和吃完米粉经过其门前的人讲隔壁的米粉不能吃,并说原告在其吃水井内丢猪骨头,原告曾春梅听到后与被告李静发生争吵,李静将原告放在门口的米粉及盆子扫在地上,李凯春听到吵闹后从屋里出来将原告烫米粉的水倒了,原告孙强发走向被告李凯春,李凯春就从原告孙强发身后箍住孙强发的脖子,孙强发就在李凯春的左手前臂上咬了一口,李凯春松手后亦朝孙强发打了两拳,孙强发跑到米粉店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李凯春见状后也跑到隔壁家里拿了一把扳手出来,双方都被在场的人劝止。在原告孙强发与被告李凯春发生纠纷的同时,原告曾青梅与被告李静亦在互相争吵,互相推搡,曾青梅手拿一把汤勺要打李静,李静拿起旁边的一条红色塑料凳子去挡,双方扭在一起倒在地上,起来后,曾青梅头部流血。双方事态平息后,火厂坪派出所到场处理,找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问了话。曾青梅受伤后,当即到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3631.47元,孙强发亦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38.85。李静到邵东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及在村卫生室治疗,用去医疗费5435.2元,李凯春亦在村卫生室治疗,用去医疗费3606元。2015年6月16日,经火厂坪派出所委托,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对曾青梅及孙强发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曾青梅受伤至面部创,眼部挫伤,肢体多处擦伤,构成轻微伤;孙强发受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伤者牙齿缺失、松动、叩痛,难以认定完全是此次损伤所致,××变有一定的影响。对曾青梅的伤情,建议一、受伤之日起总伤休时间贰拾壹天;二、2015年6月18日之后面部整形费:肆仟元;三、2015年6月17日之前医药费凭正式发票认定。对孙强发的伤情,建议一、自受伤之日起总伤休时间:叁拾天;二、2015年6月17日之后医药费预计:伍仟元;三、2015年6月17日之前的医药费凭正式发票认定。两原告各用去鉴定费400元。2015年6月25日,邵东县火厂坪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没有结果。火厂坪派出所作出对原告孙强发、李凯春各罚款500元,对李静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起诉后,孙强发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其牙齿缺失、松动、叩痛是否损伤所致以及是否构成伤残及后续费用进行鉴定,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9日回复“因技术水平有限不能对孙强发的牙齿缺失、松动、叩痛等是否纠纷损伤所致做出判断,决定对该委托不予受理”。2016年1月12日,被告李静、李凯春亦向本院申请对曾青梅、孙强发的伤情重新鉴定,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本院决定鉴定终结。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李静之父李友群因装修厕所,购买了石灰堆放在自己门面与与原告经营的米粉店之间的空地上,原告认为影响了米粉店的经营,曾张贴“告示”要求两被告将石灰搬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在本次纠纷中,原告曾青梅的损失为医疗费363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为100×10=1000元,误工费按餐饮业标准为82.7×10=827元,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为97.6×10=976元,交通费可酌情考虑50元,面部整形费因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医疗票据,其要求计算面部整形费4000元不予支持。孙强发的损失为医疗费738.85,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治疗票据,不予计算,交通费可酌情考虑50元,共计6484.47元,孙强发未住院治疗,其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计算。李静的损失结合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实际情况,李静当时并无明显外伤,其治疗费用可考虑其在邵东县中医院的费用485.2元,其余费用因未提交正规的医疗发票及处方与发票时间不一且治疗时间明显偏长,不予计算;李凯春在纠纷中被孙强发咬伤属实,李凯春虽未提交正规的治疗发票,考虑治疗的需要可认定其在2015年6月7号和6月17号的两张处方共计1140元,其余费用亦因处方与发票时间不一或有重复开处方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伤势轻微,双方要求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均不予采纳。两原告和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共同参与打架行为,均应对打架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其吃水井内丢骨头而引发矛盾,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排除妨碍,并赔偿营业损失,因原告原租赁的房屋系被告李静的父母所有,堆放石灰是李静之父李友群所为,两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对于原告的要求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审理,不判定是否应当赔偿;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洗井费用2000元,因该井是李友群所有,两被告亦不具有反诉主体资格,其该诉讼请求亦不在本案中予以审理,不判定是否应当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青梅、孙强发的损失7273.32元,由被告李静、李凯春赔偿5091.32元。二、驳回原告曾青梅、孙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原告李静、李凯春的损失1625.2元,由反诉被告曾青梅、孙强发赔偿487.56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李静、李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相抵后,由李静、李凯春支付曾青梅孙强发4603.76元,款项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曾青梅承担464元,被告李凯春、李静承担100元。反诉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曾青梅、孙强发承担5元,李静、李凯春承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唐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