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与杨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杨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987号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卢沛锋。委托代理人梁杰坤。委托代理人聂健鹏。被告杨嘉辉。委托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苏子茵。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健鹏、被告杨嘉辉的委托代理人官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嘉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停运损失480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嘉辉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请求以考核任务来计算损失是没有依据的。被告杨嘉辉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购买保险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被告杨嘉辉作提示义务,格式条款的免责义务是无效的。为此,被告杨嘉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车辆的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理赔,其中在强制险财产保险限额内理赔了2000元,已无余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理赔了38815.7元。三、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赔偿范围。涉案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经用黑色字体加粗显示,并在保险单中“明示告知”一栏和投保单中的“第七项保险人特别提示”中作了特别说明。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特别提示及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部分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未提供车辆出险前半年的营运账单佐证,也没有第三方物价机构的评估报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四、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45分许,被告杨嘉辉驾驶轻型货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广珠西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由张德劭驾驶的轿车后部,再推前碰撞同向同车辆的一辆小客车,小客车损失轻微离开现场。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嘉辉的违法行为系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后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德劭没有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轿车为出租客运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是出租客运经营企业。上述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后,于2015年10月25日20时零分至2015年11月7日11时零分在佛山市顺德区协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在2015年8月11日发出顺管交通函(2015)44号《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关于规范我区公交及出租车驾驶员从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自通知发出之日起,“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不再纳入行政审批管理范畴,暂委托区出租车协会对公交、出租车驾驶员登记信息实施统筹管理。佛山市顺德区出租车协会出具证明证实张德劭、梁镜海为轿车的驾驶员。张德劭、梁镜海两人与原告签订了《驾驶员目标考核责任书》,考核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考核期限内两人每月应向原告缴交目标考核任务5150元/月/人。另外,张德劭、梁镜海两人声明同意由原告主张本案的停运损失。被告杨嘉辉为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第3条明确“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另外,随付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黑色字体加粗显示)。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轿车维修费2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4463.6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轿车属出租营运车辆,张德劭、梁镜海为该车的驾驶员,并与原告签订了《驾驶员目标考核责任书》,约定每月每人应向原告支付目标考核任务5150元。轿车因涉案事故受损,张德劭、梁镜海因车辆维修致使无法从事出租营运活动,必然致使收入减少而不能弥补向原告缴交的目标考核任务款项,因此两人支出的目标考核任务款项属合理停运损失,两人将有关损失让与给原告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如前所述,以相关的目标考核任务款项计算的涉案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计算因车辆维修而造成的停运损失为4463.33元(详见附表)。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足额理赔车辆维修费2000元,故无需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轻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的约定,因上述损失属于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杨嘉辉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明确说明义务,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出具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上已在“明示告知”中提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被告杨嘉辉的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463.33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杨嘉辉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丽燕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杨嘉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停运损失4463.33元4806.6元被告杨嘉辉:不能以考核任务计算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营运账单佐证,不予确认。粤x/xl156号轿车两名驾驶员每月应缴纳的目标考核任务款项合计10300元,因维修致使的停运期间为13天(其中进入维修厂的当天与出厂当天合并为一天计算),故停运损失为4463.33元(10300元/30天×13天)。赔偿项目合计4463.33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