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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庆与曹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曹玉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623号原告杨庆,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玉龙,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克什克腾。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庆与被告曹玉龙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全、被告曹玉龙的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蒙D6W5**号小型轿车沿省际通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省际通道巴林左旗境内与自南向北左转弯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原告伤势较重,现在一直住院治疗,同时有可能构成伤残,待法医评定后被告应予以赔偿。据了解,被告的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50000元(暂定);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等(待法医评定后确定具体数额);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46887.63元、护理费683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误工费17843.76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40元、救援费400元,上述合计138708.13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其余款项按照事故比例划分,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主张。被告曹玉龙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对于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予赔偿,另外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扣除交强险部分请求法庭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6时30分许,曹玉龙驾驶蒙D6W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韩愈、袁雪峰、巴图)沿省际通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自南向北左转弯杨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5)第100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玉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韩愈、袁雪峰、巴图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曹玉龙驾驶蒙D6W5**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杨庆受伤后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46269.63元。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840元、拖车费400元。经原告杨庆申请,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杨庆的肋骨损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1960年出生,事故发生时55周岁,职业农民。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玉龙垫付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5)第1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林左旗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通知书、巴林左旗医院住院病历、巴林左旗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发票10枚、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玉龙是肇事的蒙D6W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驾驶人和侵权人,该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曹玉龙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62天)、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40元、救援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887.63元,高于实际花费,本院支持46389.6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836.74元,本院支持6820元(110元×6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843.7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杨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843.76元、护理费6820、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40元,合计95203.76元。二、被告曹玉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庆医疗费363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救援费400元,上述各项合计42989.63元的30%,计12896.889元。本判决第一、二项合计108100.649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20000元,被告曹玉龙合计应给付原告88100.649元。三、驳回原告杨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16元,由原告杨庆承担678.16元,由被告曹玉龙龙承担2396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曹玉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磊审 判 员  王清海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广 关注公众号“”